上诉人邢远鹏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下称“马作信用社”)、原审被告张丽霞、张杰、侯高峰、陈琳、孙树北、邢明成、田立栋、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05
上诉人邢远鹏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下称“马作信用社”)、原审被告张丽霞、张杰、侯高峰、陈琳、孙树北、邢明成、田立栋、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5: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远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

代表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

原审被告张丽霞,女。

原审被告张杰,男。

原审被告侯高峰,男。

原审被告陈琳,女。

原审被告孙树北,男。

原审被告邢明成,男。

原审被告田立栋,男。

原审被告李伟,又名李立团。

上诉人邢远鹏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下称“马作信用社”)、原审被告张丽霞、张杰、侯高峰、陈琳、孙树北、邢明成、田立栋、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作信用社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进行了受理登记,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马作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邢远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判令被告侯高峰、孙树北、张杰、陈琳、邢明成、田立栋、李伟、张丽霞对被告邢远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依原告马作信用社申请,口头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9月24日又依原告马作信用社申请恢复诉讼,并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邢远鹏不服判决,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原审被告张丽霞、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高峰、陈琳、孙树北、邢明成、田立栋、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7月31日,马作信用社与邢远鹏、侯高峰、孙树北、张杰、陈琳、邢明成、田立栋、李伟、张丽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马作信用社贷给邢远鹏20万元,侯高峰、孙树北、张杰、陈琳、邢明成、田立栋、李伟、张丽霞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马作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邢远鹏先后于2006年11月20日、12月12日、2007年1月至11月分别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346.40元、3060元、3610.80元、3733.20元、1836元、1897.20元、1897.20元、1836元、1897.20元、本金10000元和利息68元、1838.04元。合同到期后,邢远鹏借款17万元本金未返还,及其逾期利息均未支付。

原判决认为:原告马作信用社与被告邢远鹏、侯高峰、孙树北、张杰、陈琳、邢明成、田立栋、李伟、张丽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邢远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马作信用社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侯高峰、孙树北、张杰、陈琳、邢明成、田立栋、李伟、张丽霞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邢远鹏、侯高峰、陈琳称本案贷款已由担保人李伟、张丽霞偿还,但其举证不能,应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邢远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7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侯高峰、孙树北、张杰、陈琳、邢明成、田立栋、李伟、张丽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邢远鹏承担。

原审被告邢远鹏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8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既如此,法院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判决程序严重违反民诉法。在庭审前和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法庭调取上诉人已经还清贷款的证据,但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所涉及的贷款已经还清,所以在被上诉人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都显示上诉人的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所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属于上诉人还款的直接证据,但法院却认为是孤证,没有认定。这与我国民诉法的证据认定的原则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邢远鹏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认为一审程序不违法,借款并未偿还,征信记录不能作为还款证据。

在本院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邢远鹏向本院递交了《审计账目申请》,请求对马作信用社贷款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本案贷款是否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张丽霞是原审原告马作信用社的职工,其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我已经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判决书没有意见;我没有替邢远鹏偿还贷款;信用社每月只给我发生活费,扣钱没有还贷款,贷款还了工资就补给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邢远鹏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贷款没有偿还,故本院对上诉人邢远鹏的审计申请不予支持。

原判决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对立案时间以及中止诉讼等都予以明确交待,此足以证明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邢远鹏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而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征信记录不是还款证据,上诉人邢远鹏以其征信记录证明其贷款已经还清,本院不予支持。

邢远鹏自己对尚欠的贷款本息(1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没有偿还;保证人张丽霞虽然陈述称信用社扣了她的工资,但其同时称所扣工资在贷款归还之后是要补发的,马作信用社也没有认可扣工资还贷款;其他保证人也没有归还贷款。故上诉人邢远鹏认为贷款已经还清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邢远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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