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富环与被告杨淑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05
原告雷富环与被告杨淑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4:1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474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富环,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雅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淑枝,女,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 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西、宏伟街南4幢1层07、08号;2层23、24号。

负责人张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富环与被告杨淑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杨淑枝与反诉被告雷富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雷富环的委托代理人单艳伟、被告(反诉原告)杨淑枝委托代理人刘予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杨淑枝驾驶豫AT3415号小型车与雷富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原告雷富环与被告杨淑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淑枝驾驶的豫AT3415号小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已为治疗支出了大量费用,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车辆评估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 405.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淑枝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反诉原告杨淑枝反诉称:对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8106.48元,因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均为同等责任,故反诉被告雷富环应承担4053.24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原告雷富环承担反诉原告的车损、停运损失共4053.24元。

反诉被告雷富环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雷富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3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60元的事实;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电动损失为1245元;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四份,证明原告鉴定电动车损失支付评估费62元;7.雷运海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误工情况;8.交强险保单及被告杨淑枝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淑枝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淑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雷富环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工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阑尾炎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雷富环提交的证据1、5、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该部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7,其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无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淑枝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杨淑枝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拖车费票据4张,证明其拖车费损失260元的事实;2.停车费票据8张,证明其停车5天,支出停车费75元的事实;3.车损评估费4张及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辆评估费损失221元及车辆损失4410元的事实;4.车辆维修发票5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4410元的事实;5.加盖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为224.32元/日,共计停运14天,停运损失为3140.4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雷富环对杨淑枝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的系信访专用章,应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杨淑枝提交的证据1、2、3

、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杨淑枝驾驶豫AT3415号小型轿车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通信产业园门口时与雷富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富环受伤及雷富凡所有的五羊电动车受损。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淑枝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6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65 313.21元,其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1. 适当活动左膝关节;2. 给予接骨药物应用;3.3个月内左下肢勿负重;4.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淑枝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 000元。2012年4月9日,郑州市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雷福凡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4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2元。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出租车行业执行的赔偿标准为224.62元/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豫AT3415号桑塔纳出租车受损被拖至停车场,为此被告杨淑枝支付拖车费260元、停车费75元。2012年4月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豫AT3415号桑塔纳出租车车辆损失评估为441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1元。被告的豫TA341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与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手术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对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手术参与的比例、费用及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请求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1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鉴定资料,雷富环急性阑尾炎疾病与其在2012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本庭经询问原、被告各方,原、被告均对原告阑尾炎手术扣除5000元相关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淑枝驾驶豫TA3415号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淑枝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雷富环损失的60%,被告杨淑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杨淑枝损失的40%,反诉被告雷富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TA3415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杨淑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淑枝赔偿。

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5 313.2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 3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其住院37天期间的误工费,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072元(30 303元÷365天×37天)。

关于护理费,依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275元(22 438元÷365天×37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37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11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4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动车损失及电动车评估费用,由于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为雷富凡,而非本案原告,故该项损失应另案处理。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 010.2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相应费用合理、合法,但其住院期间对阑尾炎一并手术治疗,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征询原、被告各方同意后,本院扣除原告雷富环阑尾炎手术相关费用5000元,扣除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 010.2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3072元、护理费22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 847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68 010.21元,扣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5 847元,下余52 163.21元的60%即31 300元应由被告杨淑枝赔偿;再扣除被告杨淑枝已给付的25 000元,下余6300元,被告杨淑枝应当继续支付。

反诉原告杨淑枝车辆损失4410元、停车费75元、车辆评估费221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杨淑枝的车辆在停车场停车5日,另外本院酌定其车辆维修需3日,故其车辆停运共计8天,由此计算其营运损失为1795元(224.32元×8天)。

以上反诉原告损失共计6501元,其40%的损失即2600元,应由反诉被告雷富环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富环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七元。

二、被告杨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富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千三百元。

三、反诉被告雷富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淑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六百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杨淑枝、反诉被告雷富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雷富环负担八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杨淑枝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一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杨淑枝负担九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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