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学明诉关树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5:3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53号 |
原告贵学明,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53岁。 被告关树朝,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学明诉被告关树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告关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学明诉称, 2011年10月,在河南沁阳被告关树朝叫原告帮忙建活动房工程,原告答应在沁阳神农庄建活动房。被告提出按图纸建造,可在建设施工中,被告却改变了原告的图纸,这给施工带来不便也使成本增加。事先原、被告有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原告只要把建筑原材料运到工地,被告支付总房工程的50%给原告款项,2011年10月3日,活动房原材料运到工地后,被告因故未支付款项,原告先进行活动房工程建设,2011年10月8、9号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工程,支付了原告1万元,说剩余的一个星期给,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却一直推诿。2012年原告在洛阳遇到被告,被告给原告结算打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 62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关树朝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对于原告所诉活动房工程,被告只是介绍人,当时被告也是想承建神农山庄的土建工程,所以介绍原告去建活动房,但是被告与发包方没有达成协议,没有承建该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不是欠条,被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先垫付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关树朝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贵学明按要求在焦作沁阳神农山庄工程建工程临建房,2012年7月12日,被告关树朝向原告贵学明出具字据一份,写明“今证明沁阳神农山庄工程临建房工程总工程款伍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整(55 620.00),已支付壹万元整,下欠肆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整(45620.00元)。关树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字据、图纸,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关树朝向原告贵学明提供图纸,让原告在沁阳神农山庄工程建工程临建房,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定做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完成临建房工程建设,被告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工程款证明,写明“下欠肆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整(45 62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关树朝支付45 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工程介绍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相矛盾,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一切经济损失,该请求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树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学明工程款人民币45 620元; 二、驳回原告贵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关树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