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艾特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姆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宜纺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5:15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三初字第826号 |
原告ATEM SRL(中文译名:艾特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ALISTO LUIGI,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宜纺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NIELE CRAVERO卡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特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姆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宜纺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特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中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雨、荆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特姆公司起诉称:2004年4月22日、同年9月6日及10月9日,中宜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卡维勇三次向艾特姆公司采购织布机硬度零件等产品,艾特姆公司根据采购订单将全部产品空运至中宜公司指定的交货地中国上海,完成了交货义务,并相继向中宜公司开具了八张付款发票,即第89号、98号、116号、175号、179号、198号、211号和224号付款发票,但中宜公司仅支付了其中49969.9欧元的货款,剩余货款未再支付。此后,艾特姆公司一再联系中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卡维勇催讨上述货款,直至2010年2月28日,中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卡维勇接受了艾特姆公司提出的自2010年3月31日起每月还款1000欧元的还款计划,并确认全部未付货款为237005.69欧元。但此后,中宜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6月4日,艾特姆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中宜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但中宜公司仍未予支付,至今仍拖欠艾特姆公司货款237005.69欧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艾特姆公司请求判令:一、由中宜公司支付货款237005.69欧元,折算人民币为188.89万元(2012年6月20日中间价:1欧元=7.97元人民币);二、由中宜公司以237005.69欧元为本金,以“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London Inter bank 0ffered Rate)为欧元贷款的基础利率+Libor收盘价+法院确定的上浮(0—3%)”之公式,支付欧元贷款利率。 原告艾特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债权债务确认书及中文翻译;2、还款计划建议及中文翻译。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关系,2012年2月28日中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卡维勇对欠款数额已签字确认。 第二组:3、2012年6月4日艾特姆公司催款的律师函和EMS寄送凭证;4、2012年6月6日中宜公司的签收记录。用以证明艾特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中宜公司主张过还款,中宜公司已签收催款函件,但未按要求付款。 第三组:5、2004年4月22日第89、98和116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传真订单和中文翻译;6、2004年4月27日艾特姆公司收到中宜公司通过传真确认的交货安排及中文翻译;7、2005年8月24日艾特姆公司的银行入账记录及中文翻译;8、2008年8月22日艾特姆公司的银行外汇结汇水单、手续费和汇款申请;9、2006年4月19日艾特姆公司的银行入账记录及中文翻译;10、2004年9月6日中宜公司发送给艾特姆公司的第175和179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订单及中文翻译;11、2004年10月9日中宜公司发送给艾特姆公司的第198、211和214号付款发票项下产品订单及中文翻译;12、2004年5月12日第89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明细和空运分提单及中文翻译;13、2004年5月31日第98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明细和空运分提单及中文翻译;14、2004年6月14日第116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明细和空运提单及中文翻译;15、2004年9月20日第175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明细和空运分提单及中文翻译;16、2004年9月27日第179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明细和空运提单及中文翻译;17、2004年10月18日第198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明细和空运分提单及中文翻译;18、2004年11月2日第211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明细和空运分提单及中文翻译;19、2004年11月29日第224号付款发票项下的产品明细和空运分提单及中文翻译;20、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就欠付货款结算的往来电子邮件11封及中文翻译。用以证明产品买卖关系中,中宜公司采购的产品明细、交货方式等,以及艾特姆公司向中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付款发票八张,中宜公司仅支付了49969.9欧元的货款,在双方的外来信件中,中宜公司对拖欠艾特姆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 被告中宜公司答辩称:中宜公司与艾特姆公司之间是合作与技术推广关系。2003年经朋友介绍,艾特姆公司看到中宜公司的技术力量和销售网络有利于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开拓,从2004年开始经过中宜公司进口了八批艾特姆公司的产品,通过中宜公司的帮助,到2007年艾特姆公司的产品已经在中国纺织机械配件同类产品中达到15%的市场份额,打破了之前韩国产品一统中国市场的局面。由于是合作和技术推广形式,艾特姆公司一直没有与中宜公司明确提出过结算。因中国外汇管理要求,中宜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进口货物后结付了部分货款,从而使艾特姆公司后来的产品能顺利进关。2008年12月,艾特姆公司请求中宜公司做一个还款计划书,帮助艾特姆公司度过银行信用危机,中宜公司满足了艾特姆公司的请求。2009年9月,艾特姆公司将还款计划书作为欠款依据要求中宜公司还款遭拒。因为双方之间的三批进口产品不是商品买卖,而是技术推广的试用品,要求中宜公司承担这部分进口产品的货款没有道理。2010年12月,中宜公司收到艾特姆公司转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该文件书面通知中宜公司从2010年11月6日起艾特姆公司已将其主张的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博勒萨集团。因而,中宜公司认为艾特姆公司因债权转让已丧失债权人的权利,已经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向中宜公司提出还款主张。请求驳回艾特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10)米领认字第0004308号认证文件一套,含有意大利文及中文《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翻译人员的宣誓;2、北京今日华美翻译公司对米兰检察院誓词的翻译;3、TNT邮寄包装袋。用以证明艾特姆公司在2010年11月6日已将其公司对中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博勒萨集团,并在同年12月9日委托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认证文件转寄给中宜公司,因而艾特姆公司亦无权再向中宜公司主张债权。 第二组:4、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一套;5、参展商名录;6、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展位图片;7、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招聘广告;8、合营中方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简介;9、中国纺机网广告要求及说明。用以证明“北京博勒萨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地址与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均相同,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是2010年在北京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双方为(意大利)博尔萨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在企业章程、公章及参展广告中使用的英文名称都带有博勒萨集团字样,证明涉案债权受让方的主体存续合法,“北京博勒萨集团”就是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另外参展商名录中显示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与TNT邮寄包装袋上的收件人名称相同。 被告中宜公司对原告艾特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不是真实的欠款凭证;中宜公司认可八张付款发票项下的货物确已收到,但认为前三笔是推广产品所用不应付钱,因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债权债务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是应对方要求在2008年帮助艾特姆公司渡过银行信用危机所作,该事实在艾特姆公司提供的证据20中,即双方的往来书信也能得以印证。对艾特姆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中宜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 原告艾特姆公司对被告中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证据1没有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中有诸多瑕疵,债权受让方“北京博勒萨集团”不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公司,抄送对象“河南中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中文和英文名称都与本案的被告不同。而且即使存在“北京博勒萨集团”这个公司,从文件内容看该通知也仅是一个债务承担内容,因为是要求“北京博勒萨集团”替中宜公司还款,所以还需要“北京博勒萨集团”加盖公章确认同意,也需要债权人艾特姆公司的同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艾特姆公司曾对本案债权做过转让,也不能证明艾特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信件是艾特姆公司寄出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勒萨集团”是一家公司,因为两个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债权转让如果真实存在,翻译人员不可能将公司名称翻译错误。对证据5、6、7、8、9认为系网页资料,艾特姆公司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宜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去函咨询,请求协助查明(2010)米领认字第0004308号复印认证文件是否系中国驻意大利共和国米兰总领事馆所出具,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2013年2月21日,外交部领事司给本院回函,载明:“经核查,(2010)米领认字第0004308号认证书系我国驻米兰总领事馆出具。” 针对2013年2月21日外交部领事司的回函,中宜公司发表意见称,该回函能够证明中宜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翻译人员的宣誓、米兰检察院的公证及大使馆认证等文件的真实性。艾特姆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已经转让,债务人也没有还款,艾特姆公司仍是适格债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艾特姆公司向中宜公司发出主题分别为“关于到期发票的情况”及“还款计划建议”的信件二封。“关于到期发票的情况”的信件载明:截止2010年2月28日,经艾特姆公司发至中宜公司,还未兑现的销售发票中,总额共计237005.69欧元。艾特姆公司希望中宜公司支付上述待付账目款项,并考虑还款计划,同时希望中宜公司能在本信件中附上签名以承认对艾特姆公司的债务。“还款计划建议”的信件载明:艾特姆公司向中宜公司提议,中宜公司对艾特姆公司所欠款项总额共计237005.69欧元,还款计划为从2010年3月31日开始,每月还款总额为1000欧元,请中宜公司签署此信以表示接受此提议。中宜公司收信后,其法定代表人卡维勇在上述两封信件上均有签字确认。2012年6月4日,艾特姆公司委托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向中宜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同年6月6日中宜公司签收了该邮件。2012年8月5日,艾特姆公司以中宜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中宜公司辩称艾特姆公司已将所持债权转让其他公司,艾特姆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为证明其主张,中宜公司出示了一套(2010)米领认字第0004308号认证文件,文件显示内容为:2010年11月06日于莱茵市,艾特姆公司亲手递交挂号信,敬致北京博勒萨集团(GRUPPO BORSA BEIJING),中国北京邮编102600,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基地,永兴路25号1号楼;抄送以快递形式送达,河南中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河南郑州邮编45047,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29号,DANIELE CRAVERO先生亲收。题: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艾特姆公司谨告知,从2010年11月6日起,本公司已把本公司对河南中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债权本金237005.69欧元,以及截止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139004.68欧元,共计376010.37欧元,全部转让给北京博勒萨集团。因此,正式要求北京博勒萨集团在收到此件后的7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文件落款处有艾特姆公司的独一董事CALISTO LUIGI和北京博勒萨集团常务董事潘庆的签名。翻译人员Melis Federica在《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的中文翻译件上签名,并为保证其翻译文件的真实性在米兰检察院作出宣誓,米兰检察院对上述行为给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对该文件予以公证。中宜公司另出示TNT快递包装袋一个,显示邮寄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寄件人为ATEM SER,收件人为BEJING GENERAL TEXTILE JINGXIN CO.LED,拟证明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系艾特姆公司通过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转寄给中宜公司。 艾特姆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质证认为:一、该法律文件未生效。因为《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中的受让人—“北京博勒萨集团”不是在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存续的公司,另外债务人—“河南中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也并非是在河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名称,因此该法律文件并不能生效,中宜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亦未向“北京博勒萨集团”履行付款义务。二、该《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并不是单一的债权转让,而是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因为按文件要求艾特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北京博勒萨集团,但同时也要求受让人代替作为债务人的“河南中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艾特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受让人“北京博勒萨集团”即是债权的受让人,又同时是债务的受让人,根据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北京博勒萨集团”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除非其明确表示同意受让债务,否则其不该承担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付款的义务。三、该《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并未有效送达中宜公司和“北京博勒萨集团”, 2010年12月9日的TNT快递邮寄袋上显示的收件人是一家无法辨识的公司,也不能证明邮寄内容就是《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因此在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件未有效通知中宜公司的情况下,对中宜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宜公司仍应当向艾特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四、艾特姆公司认为中宜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系复印件,其虽辩称是从第三人手中收到该文件,但中宜公司既未依据该文件向“北京博勒萨集团”付款,也未向艾特姆公司付款,故其不能依据该文件对抗艾特姆公司的有效债权。 因艾特姆公司对中宜公司提交的(2010)米领认字第0004308号认证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中宜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向外交部领事司去函咨询。2013年2月21日,外交部领事司回函确认(2010)米领认字第0004308号认证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出具。 另查明:1、2004年8月22日,中宜公司向艾特姆公司支付货款29969.90欧元;2006年4月19日,中宜公司又支付给艾特姆公司货款20000欧元。2、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系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和BORSA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合资在北京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30年10月19日,该公司的外文名称在企业章程和公司公章中显示为GRUPPO BORSA (BEIJING)JACQUARD MACHINE ,.LTD,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兴路25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为潘庆。3、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为BEJING GENERAL TEXTILE JINGXIN CO.LED。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艾特姆公司与中宜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故本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2010年2月28日,中宜公司在艾特姆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建议》上签字,系双方基于先前货物买卖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有效凭证,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艾特姆公司对中宜公司享有237005.69欧元的债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宜公司辩称与艾特姆公司之间是合作和技术推广关系,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转让他人的问题。中宜公司主张艾特姆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进行转让。中宜公司的证据主要是(2010)米领认字第0004308号认证文件,该证据显示2010年11月6日艾特姆公司与“北京博勒萨集团”曾签订《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一份,约定艾特姆公司将其拥有的对中宜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利息转让给“北京博勒萨集团”。该《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有意大利文版本及相应中文翻译版本,并经意大利共和国米兰检察院的证明和我国驻米兰总领事馆的认证。中宜公司提交的该认证文件虽然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已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的确认,符合域外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规定,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与中宜公司持有的2010年12月9日艾特姆公司寄往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TNT快递邮寄袋相互印证,证明中宜公司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是艾特姆公司邮寄委托送达的。故本院认为,中宜公司主张的艾特姆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进行转让的事实存在,可予采纳。 至于艾特姆公司提出的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中载明的债权受让方和债务人不是合法存在的法人单位,其内容也不是单一的债权转让,该法律文书缺乏生效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的受让方“北京博勒萨集团”,其外文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与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相同,而债务人“河南中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也与本案的被告中宜公司完全相同,且艾特姆公司又系通过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北京通纺竟鑫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宜公司履行的通知义务,因此可以推定“北京博勒萨集团”与博勒萨(北京)纺织提花机械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而“河南中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也正是本案的被告中宜公司。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中所涉及的各方主体合格,债权转让的内容表述清晰,形式要件具备,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中宜公司在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后,是否有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艾特姆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通知及付款要求》并通知中宜公司之后,与中宜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中宜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艾特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艾特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艾特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河南中宜纺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