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贺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3: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7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珊,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治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万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贺珊、河南万业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贺珊所购房屋为万业世纪广场12号楼东单元12楼中户,单价为每平方米1790元,面积125.69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24985元。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协议中显示,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贺珊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0月30日两次向河南万业交付房款共计16万元。但贺珊认购的这套住房,河南万业至今没有交付贺珊。贺珊提起诉讼,请求河南万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0000元(按16万元房款,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月1%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贺珊、河南万业对未向贺珊交付所认购房屋的事实均予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贺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中第11条,写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认购协议自动失效,可见,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不能认定就是买卖合同。按照河南万业和荥阳市公安局签订的团购协议,交清房款是河南万业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但贺珊至今尚有八万余元房款未交清,所以贺珊未交清房款却要求河南万业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50000,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贺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贺珊负担。 贺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分期出资224985元,在该世纪广场)购买12号楼东单元12楼中户,面积为125.69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套。上诉人依约将第一、二期购房款16万元钱交给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依约应在2009年5月底竣工并交付上诉人所认购的房屋,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竣工交付。被上诉人属于严重违约。直接地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将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不依法办案,却偏袒被上诉人以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就应当在2009年5月底竣工并交付该认购房屋,而事过了三年被上诉人仍未竣工,难道被上诉人就这样一直拖着不交也不违约吗?上诉人认为:认购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形式,双方必须遵照执行,而被上诉人不能依约竣工交房就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交付上诉人所认购的房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万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贺珊在本案中依据2007年12月12日《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附件)》及两张支付购房矿的收据,主张河南万业逾期交房,请求河南万业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但是《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并未注明交房时间,该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的内容,表明该协议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附件)》虽然注明本工程竣工时间,但是该附件未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贺珊不能据主张河南万业逾期交房事实存在。本案涉案房屋在荥阳市公安局该时段住宅团购范围之内,在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有关此次团购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争议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荥阳市公安局团购规定,认定河南万业交付房屋应以贺珊付清房款为前提并无不妥之处。贺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贺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