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赵鑫因与被上诉人杨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1: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鑫,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鑫因与被上诉人杨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鑫的委托代理人朱培、杨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浩、赵鑫曾合伙经营郑州正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2011年7月9日经杨浩、赵鑫协商,双方达成分伙协议,杨浩自愿退出,公司由赵鑫经营,按协议规定,郑州中联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所欠正浩公司货款451464元归杨浩所有。后中联公司将货款451464元汇入正浩公司,赵鑫支付杨浩部分款项,下余10万元,赵鑫于2011年12月20日给杨浩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2012年初赵鑫代杨浩偿还了债务2.5万元,下余7.5万元,经杨浩催要,赵鑫至今未付,杨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鑫归还欠款7.5万元,诉讼费用由赵鑫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鑫欠杨浩款7.5万元,有赵鑫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杨浩要求赵鑫支付欠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浩、赵鑫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在双方分伙时进行了分配,赵鑫以仍有其他债务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赵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浩款七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赵鑫负担。 赵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正浩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公司。赵鑫与杨浩通过《协议》将公司的债权划归个人所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杨浩称欠条形成原因是基于《协议》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法而无效,所以在此协议为基础产生的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适用法律错误。赵鑫与杨浩不是合伙关系,《协议》内容是对正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分,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一般债务的规定,适用合伙的相关规定,未审查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简单凭欠条认定债务合法,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鑫欠杨浩款的事实清楚,有赵鑫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扣除之后赵鑫代杨浩偿还2.5万元债务后,赵鑫对下余7.5万元欠款应付偿还责任。鉴于赵鑫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2011年7月9日《协议》已实际履行,赵鑫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 ,由赵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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