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爱民、刘建伟与被上诉人刘香敏及原审被告李创、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0: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5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敏,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创,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周洋,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爱民、刘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刘香敏及原审被告李创、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民,上诉人刘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上诉人刘香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创、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经苏真介绍,李创、周洋向刘香敏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香敏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利率30‰计付。王爱民、刘建伟均在《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以上借款担保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李创、周洋向刘香敏提供其结婚证复印件,王爱民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刘建伟提供其警官证复印件,并均在复印件上签名按印。后刘香敏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诸法院。 王爱民、刘建伟对《借条》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是20万元而非40万元。王爱民认为其担保数额是20万元;刘建伟认为其在李创不还借款的情况下只应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但王爱民、刘建伟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创、周洋向刘香敏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李创、周洋未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香敏要求李创、周洋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刘香敏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4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爱民、刘建伟辩称借款数额是20万元而非4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刘香敏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王爱民、刘建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创、周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爱民、刘建伟关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王爱民、刘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创、周洋追偿。李创、周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创、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香敏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王爱民、刘建伟对李创、周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爱民、刘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创、周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李创、周洋,王爱民、刘建伟负担。 宣判后,王爱民、刘建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不是40万元,借据上写的金额未反映客观事实。借款当天用此办法办理借款的还有一宗,而原审法院只依据表面现象就加以认定实属错误。二、因涉案借款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以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一审中债权人刘香敏称在2010年夏天已向债务人李创、周洋主张权利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香敏应当自此时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原审判决中对涉及应该免除王爱民、刘建伟担保责任的相关事实不加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王爱民和刘建伟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王爱民和刘建伟的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香敏和李创、周洋负担。 被上诉人刘香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爱民、刘建伟的上诉无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创、周洋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刘香敏是委托介绍人苏真去催收欠款。2012年10月11日,苏真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李创在2011年底时还承诺还款,之后下落不明。苏真也曾多次去找王爱民、刘建伟要求还款。因王爱民和刘建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5日刘香敏对王爱民和刘建伟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创、周洋向刘香敏借款40万元,并由王爱民、刘建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刘香敏持有的借条可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爱民、刘建伟上诉称涉案借款金额并非是借条上所写的40万元而是20万元,因刘香敏对此否认,而王爱民、刘建伟就其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间和保证期间,在债务人下落不明后六个月内,刘香敏已委托他人向王爱民、刘建伟索要过该借款,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爱民、刘建伟称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爱民、刘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帅(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