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际阳与被上诉人白学芝、王爱娜、耿宝珍、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6:3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6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际阳,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学芝,男,1950年1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娜,女,1963年12月3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宝珍,女,1951年农历2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继库,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 负责人黄建新,该厂厂长。 上诉人陈际阳与被上诉人白学芝、王爱娜、耿宝珍、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际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上诉人白学芝、被上诉人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被上诉人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的负责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 年12 月4 日,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以主办单位名义向潢川县工商局申请成立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该预制厂成立后由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任命赵建国为该厂负责人,该厂营业执照申请书设立的经济 性质为集体,隶属于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并从潢川县工商局领取《 营业执照》。此前1994年9月12日赵建国、白学芝等与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负责为赵建国等人指定场地,浇注铺设砼地,提供三间房屋作为办公用地和仓库,由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提供借资用作赵建国等人购置设备,并约定赵建国不再承包预制厂后由其交还借款,赵建国等人可以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挂牌营业,但所有一切经营手续由赵建国等人办理,费用由赵建国等人承担,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概不负担,承包期从1995 年元月1日起至1997 年12 月31日止,后赵建国、刘淮生、白学芝与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于1998 年元月1日签订续包合同。在该厂成立及运营期间,白学芝注入部分资金作为集资款,赵建国、刘淮生是否注入部分资金无法查清。现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已停止经营。原告陈际阳与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之间有多年供货关系。2004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欠原告陈际阳3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书写有欠条,上有赵建国、刘淮生、白学芝的签名。之后, 双方仍发生业务往来,2005 年6 月7 日,双方经结算又欠原告陈际阳21265 元,并由经办人刘淮生书写欠条一张。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往来,2006 年1 月1 日,由赵建国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陈际阳1400 元,以上欠款共计为342665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厂支付了部分货款或利息。在庭审中,王爱娜的代理人宋文阁举证有收到条及证明证实原告陈际阳从2005 年6月7日至2007年11月16日一直收取还款,共计94685.35 元。被告王爱娜之夫刘淮生于2009 年农历2 月份去世,被告耿宝珍之夫赵建国于2010 年农历4 月24 日去世。1996年8 月28 日白学芝与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签订《 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白学芝离开该厂,该厂所经营的债务与白学芝无关,但在该协议签订后,白学芝仍然参与该厂的经营活动。其具体表现为:(一)白学芝于1997 年3 月27 日向该厂交集资款5000 元;(二)1998 年元月1 日,白学芝与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签订续包合同;(三)2004 年2 月3 日在所欠原告陈际阳的欠款条上有白学芝的签名。1994 年12 月4 日,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组建后,其正式名称为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但在经营活动中名称较多,有的叫白大山预制厂,有的叫泼河干渠预制厂,有的叫东干渠预制厂)。该预制构件厂于1994 年12 月登记注册,领取的是《 营业执照》,不是《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厂《 营业执照》 于2011 年6 月3 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厂未经清算。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在成立预制构件厂时曾投14956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在与原告陈际阳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后,经三次结算欠款共计342665元,应当偿还。因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未经清算,又因该厂是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隶属的非法人企业,由其投资开办,还因该厂负责人赵建国由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直接任命,并由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为预制构件厂提供借资,指定场地、浇筑铺设砼地,提供办公场所和仓库,该厂为集体性质,虽然赵建国、刘淮生、白学芝注入有部分集资款,但三者间及其与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之间并无合伙约定,其三者与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认作对该预制构件厂的合伙承包关系。故赵建国、刘淮生、白学芝所书写的欠条应是在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与原告陈际阳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属职务行为。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应对此债务负清偿责任。故对其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 )33号〕第一条的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故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欠原告陈际阳的欠款,应由其主办单位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负责清理。虽被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与赵建国等人签订合同,约定预制构件厂为自主经营,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不得干涉,经营的手续、费用也由赵建国等人负担,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概不负担,但该合同为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与赵建国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的辩称不予支持。且被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对其投资开办的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对此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在成立预制构件厂时投资149560元,故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应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际阳举证有三张欠条证实欠款的事实,如原、被告间经最后结算,按常理应由被告收回欠条或由原告出具收到条抵销欠款,但被告所举证据中只有94685.35元的收到条或证明予以证实还款,故对被告王爱娜辩称2005 年6 月7 日是否为最后结算,经办人刘淮生已过世,事实无法查清的辩称,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爱娜的代理人宋文阁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陈际阳从2005 年6 月7 日至2007 年11月16 日一直收取还款,共计94685.35元,对此还款原告陈际阳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认可,但复庭中,原告代理人陈中江提出2006 年8 月1 日的还款20000 元原告未收到,并有刘淮生领条作证,但2006 年8 月1 日原告陈际阳确实书写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20000 元,且原告方提供刘淮生的领条与当日原告书写的收条无必然联系,故2006 年8 月1 日的还款20000 元,予以认定。该还款20000 元应从342665 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即还款总数应认定为94685.35 元。 因2004 年2 月3 日赵建国、刘淮生、白学芝书写欠条中约定有利息为月息1.5 % ,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际阳货款247979.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 年2 月3 日以月息1.5%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在其投资149560 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际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0 元,原告陈际阳负担1950 元,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负担4550元。 陈际阳上诉称,一、1986年2月4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系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投资设立的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属于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该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进行清算。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应对其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即对其生产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06年8月1日上诉人虽然出具了20000元收条,但并没有收到20000元。因为刘淮生同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领条,让上诉人向第三人即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的承包人洛祥春收取2006年的20000元承包费,用以充抵收条上20000元,但该领条仍在上诉人手中,洛祥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故该款不应从欠款中扣除。三、2004年2月3日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所欠货款月息为1.5%,被上诉人已偿还的本金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利率清偿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被上诉人设立构件厂是基于潢川县委关于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兴办实体的意见,在本单位职工自愿申请的基础之上,为分流职工提供生产经营创造必备条件,同时也存在分流职工投资的客观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2月22日废止,由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代替,而该批复公仅适用企业开办的企业。综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错误,引用的理由要么失当,要么废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答辩称,由于厂里只有场地,虽然应该还款,但没有还款能力。 被上诉人白学芝答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投资设立的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属于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该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进行清算。《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系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参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没有对其下属的预制构件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预制构件厂的资产归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所有,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应对该预制构件厂生产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欠上诉人陈际阳的欠款,应由其主管部门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际阳上诉称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应对其下属的预制构件厂生产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2006年8月1日上诉人陈际阳出具的20000元收条能否认定为已还欠款的问题。原审认为陈际阳书写的收条证明收到20000元,且陈际阳提供同日刘淮生的领条与该收条无必然联系,故原审对2006年8月1日的还陈际阳款20000元予以认定的理由适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向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出具了20000元收条,但没有从构件厂的承包人处领到20000元,且该领条仍在上诉人手中,故该20000元不应从欠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计算问题。2004年2月3日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所欠货款月息为1.5%,被上诉人已偿还的本金,因上诉人在起诉时未请求计息,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偿还的本金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利率清偿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际阳货款247979.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 年2 月3 日以月息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6500元、6100元,共计12600 元,由上诉人陈际阳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县管理站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审判员 左立新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