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艳敏诉贾召海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9:5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61号 |
原告郑艳敏,女,汉族,1987年生。 被告贾召海,男,汉族,1988年生。 原告郑艳敏诉被告贾召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召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受父母之命急切结婚,被告平时好逸恶劳,对家庭从不管不问,结婚当天即外出鬼混,被告还嗜好赌博,将原告的彩礼和家庭财产输得精光,婚后不久就和一女子租房鬼混,至今已近一年。被告的恶习和对家庭不负责任使得双方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录音、聊天记录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不回家,原告及被告父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艳敏与被告贾召海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召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