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职稳稳、王怀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8:5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4109号 |
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四组93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告职稳稳,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怀宝,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 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职稳稳、王怀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稳稳、王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东方公司和被告职稳稳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职稳稳以分期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沃得W153L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单价30万元,首付6万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告王怀宝为被告祝玉堂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已经履行了交付机械义务,被告将机械提走后即不按时还款,到期仍拖欠购车款206 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06 000元和违约金5万元共计256 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职稳稳、王怀宝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职稳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约定的被告还款日期及金额;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的数额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5.《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王怀宝对被告职稳稳的购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职稳稳、王怀宝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职稳稳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职稳稳以分期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沃得W153L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1305000542LOB,单价3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6万元,余款247 200元分期支付;… …。同日,被告职稳稳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4月2日从原告处购得沃德装载机一台,车款30万元,提货时支付首付6万元,余款247 200元(其中本金24万元、利息7200元)由被告职稳稳分期12期支付,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职稳稳于每月的2日前还款20 600元;如被告如不按时还款,应按每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怀宝在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职稳稳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机型为W153L轮式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职稳稳。2012年4月6日,被告王怀宝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王怀宝对被告职稳稳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被告王怀宝在本担保函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其所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现被告职稳稳、王怀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职稳稳曾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职稳稳共计还款101 200元(含首付款),尚欠购车款206 000元未支付,被告王怀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职稳稳、王怀宝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还款保证书》及被告王怀宝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职稳稳应支付原告车款307 200元(含首付、利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职稳稳已支付其购车款101 200元(含首付款),下余款项206 000元,被告职稳稳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购车款及利息20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职稳稳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该违约金数额已经高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宝作为被告职稳稳购车还款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王怀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怀宝应对被告祝玉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职稳稳、王怀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职稳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共计二十万六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二、被告王怀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职稳稳、王怀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职稳稳、王怀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