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善芳与上诉人张正银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3:5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95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善芳,女,1974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银,男,1974年2月生,汉族。 上诉人李善芳与上诉人张正银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善芳及委托代理人徐顺生,上诉人张正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2年10月在洋河镇董冲村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3 年5月5日婚生一女张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活被告便外出务工,因被告每次回家双方便发生争执,后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05年原、被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前进村九组拆迁户中购买一块地皮,自建两间两层住房一处;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建房,因双方沟通很少,被告回来后因生活琐事便发生争执,被告随即离家外出,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除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前进村九组自建两间两层住房一处外,别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的父亲及原、被告的女儿同原、被告一起生活。 一审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洽为前提,以相互关心、爱慕对方为条件而产生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感情,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相互指责,并在感情上相互不信任来伤害对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对共同财产房屋处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要住居生活,对被告提出拍卖后平分房款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考虑到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同其父亲分得楼下一层两间住居;被告分得楼上一层两间住居,其女儿张娇随同被告一起居住在二楼顶一间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正银与被告李善芳离婚。二、座落在信羊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前进村九组两间两层自建住房,原告分得楼下一层两间同其父亲居住;被告分得楼上一层两间,其女儿张娇随同被告一起居住。 上诉人张善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以及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 上诉人张正银以一审对房屋的分配不公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双方居住的房屋第三层为两间简易房。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问题,因该争诉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不能进行实质分割。一审划分的仅仅是居住权或使用权。但一审对二楼以上的两间简易房的使用权未予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前进九组两间两层的自建住房张正银分得楼下一层两间同其父亲居住;李善芳分得楼上一层两间以及三楼简易房两间,其女儿张娇暂随同一起居住。大门及楼梯等属于公用设施共同使用。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