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艳丽与被告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7:56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3号 |
原告陈艳丽,女,197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贾山,男,1970年6月出生。 原告陈艳丽与被告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丽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如原告需用该款,被告立即偿还。2012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称暂时无钱偿还。后原告又多次追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贾山辩称,本人并没有向原告陈艳丽借款,其只是介绍人,原告将款借给董五征了,故应有董五征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贾山向原告陈艳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艳丽叁万元正(30000)贾山2011年1月19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陈艳丽将该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刘雪的卡号汇给了董五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有借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明确表示将该款汇借给了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艳丽要求被告贾山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李子恒 审判员 耿继昌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小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