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学,原审被告黄鹏飞,第三人张大成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00
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学,原审被告黄鹏飞,第三人张大成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9:3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学,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

原审被告黄鹏飞,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生。

第三人张大成,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信阳市明港产业聚集区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学,原审被告黄鹏飞,第三人张大成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申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永、陈俊,被上诉人王金学,原审被告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为申飞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黄鹏飞为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具体负责信阳市明港产业集聚区钢城大道工程的路基、路面、土石方、人行道施工。2010年11月21日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与王金学签订《聘用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王金学)为甲方(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在明港产业集聚区的钢城大道项目进行施工技术管理、资料整理及计量资料编写、测量作业,第三条约定:全路段费用总计为80000.00元;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18日至钢城大道道路工程结束;第五条第4 项约定:支付方式为:首先甲方(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付乙方(王金学)40000.00元、路基土方结束后付20000.00元、完工交付资料时付20000.00元、施工中可借支;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王金学)在工程竣工后、完善整理工程资料、交于甲方(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该合同分别由乙方王金学、甲方(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代表黄鹏飞签字,并加盖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印章确认。2010年12月31日申飞公司与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钢城大道道路工程;第三条约定:甲方(申飞公司)提取60000.00元整作为该工程的工程管理费,本合同签订前,乙方(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一次性支付60000.00元的管理费与20000.00元的竣工资料押金给甲方(申飞公司),待工程全部完工,乙方(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时,甲方(申飞公司)一次性将押金返还给乙方… ;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向甲方(申飞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竣工资料;第八条第3 项约定:乙方(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因此项目工程与有关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自行承担,甲方(申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分别由甲方(申飞公司)代表和乙方(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代表(黄鹏飞)签字,并分别加盖申飞公司、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的单位印章确认。2011年4月29日申飞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钢城大道工程。钢城大道竣工后,王金学与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因资料工作的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经明港产业集聚区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大成协调,王金学同意将工程资料由明港产业集聚区办公室转交给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负责人黄鹏飞,要求黄鹏飞3日内支付所欠劳务费30000.00 元,黄鹏飞向张大成口头表示同意在收到资料后7日内向王金学支付所欠劳务费30000.00元。王金学按要求将工程资料经张大成转交给黄鹏飞,张大成在接收资料时,应王金学的要求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钢城大道项目部与王金学劳务合作事宜,经明港产业集聚区办公室协调,施工资料由集聚区办公室转交钢城大道项目部,集聚区办公室保证在壹拾日将劳务工资计叁万元整交付王金学,王金学应保证将施工资料整理并充分完善(资料共四卷,13 册)。”落款署名为经办人张大成,落款日期为2011 . 8 . 23 。黄鹏飞收到工程资料后,未将所欠30000.00元劳务费支付给王金学。

原审法院认为,(一)从2010 年11月21日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与王金学签订《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虽然名为聘用合同,但并不符合相关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双方当事人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二)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项目经理(负责人)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施工企业内部,项目经理(负责人)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施工企业对外关系上,项目经理(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或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明港产业集聚区钢城大道的发包方是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申飞公司,申飞公司与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应视为委托授权的形式之一,该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就是委托授权的约定。依该《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事项在该项目部负责人黄鹏飞被授权的范围之内,该项目部负责人黄鹏飞在被授权范围内以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的名义与相对人(本案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视为申飞公司与相对人(本案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负责人黄鹏飞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申飞公司)直接承担。(三)本案中申飞公司与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之间是内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申飞公司与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而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内部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申飞公司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被告申飞公司依据其与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抗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四)2010年11月21日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与王金学签订《聘用合同》、2010年12月31日申飞公司与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签订《内部施工合同》、2011年4月29日申飞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张大成的当庭陈述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及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欠原告劳务费30000.00元的事实。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30日,张大成向原告王金学转述的申飞公司第X 项目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2日,而原告王金学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视为原告王金学对付款期限变更的确认,申飞公司第X项目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可延长至2011年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学劳务费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3日开始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未取得黄鹏飞及钢城大道项目部追认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张大成个人出据的欠据,即认定欠被上诉人王金学劳务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王金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1日,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10项目部负责人黄鹏飞与被上诉人王金学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金学为该项目部施工技术管理,资料整理及计量资料编写,测量作业。费用总计八万元。截止2011年6月,该费用黄鹏飞已向王金学支付。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张大成以个人名义向王金学出据欠费三万元的欠条一份,对此欠据,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黄鹏飞均不予认可。王金学诉称,所欠劳务费是由于工程延期拖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由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王金学劳务费三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王金学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金学对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金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林照友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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