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马秀敏、原审被告陈秋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01:00
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马秀敏、原审被告陈秋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2: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纪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敏,女,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秋改,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纪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马秀敏、原审被告陈秋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委托代理人朱纪群、被上诉人马秀敏、原审被告陈秋改委托代理人朱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华、陈秋改是夫妻关系。2007年1月31日李华向马秀敏借款600 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半年(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借款后,李华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0年2月13日、9月11日、12月1日,2011年1月31日偿还马秀敏借款本金100 000元、100 000元、70 000元、50 000元、100 000元,共偿还马秀敏借款本金420 000元,未支付利息。马秀敏为追偿下欠借款本金180 000元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华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9月29日,2012年1月17日、5月22日、9月6日偿还马秀敏借款本金50 000元、30 000元、50 000元、20 000元、30 000元,共偿还马秀敏借款本金180 000元,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未支付。2007年4月15日李华向马秀玲借款100 000元,约定利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10日马秀玲与马秀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秀玲将其对李华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马秀敏,当日,马秀玲将上述权利转让事项通知了李华、陈秋改。马秀敏为追索该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一并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4月23日,李华与赫凤约定,李华向赫凤借款350 000元,利息3分/月,已付2月利息。协议达成当日,赫凤向李华提供借款330 000元。借款后,李华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10年2月10日偿还赫凤借款本金100 000元、100 000元,共偿还赫凤借款本金200 000元。2011年4月10日赫凤与马秀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赫凤将其对李华的上述债权(按约定的李华向赫凤借款350 000元,尚欠赫凤借款本金150 000元)转让给马秀敏,当日赫凤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李华、陈秋改。马秀敏为追索上述受让于赫凤的债权(按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一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华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9月6日偿还马秀敏借款本金50 000元、50 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 000元未偿还,利息未支付。综上,李华尚欠马秀敏借款本金130 000元未偿还,利息未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马秀玲曾于2009年10月29日为要求李华偿还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该案中马秀玲主张李华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4月6日、5月17日向马秀玲借款100 000元、100 000元、250 000元,共计450 000元,李华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200 000元、100 000元,共偿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马秀玲请求判令李华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173 000元,该案经法院调解,马秀玲和李华协议确认截止2010年3月11日,李华欠马秀玲借款本息123 000元,马秀玲同意李华于2010年5月1日前付120 000元,余款放弃,等。

原审法院认为:马秀敏、李华、陈秋改是民间借贷关系,马秀敏请求判令李华、陈秋改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秀敏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过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华、陈秋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马秀敏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其中马秀敏向李华提供借款的利息,本金600 000元的,从2007年1月31日至2009年8月19日,本金500 000元的,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2月12日,本金400 000元的,从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9月10日,本金330 000元的,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本金280 000元的,从2010年12月1 日至2011年1月30日,本金180 000元的,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6月20日,本金130 000元的,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8日,本金100 000元的,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16日,本金50 000元的,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21日,本金30 000元的,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马秀玲向李华提供借款的利息,本金100 000元,从2007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赫凤向李华提供借款的利息,本金330 000元的,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9年9月9日,本金230 000元的,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本金130 000元的,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本金80 000元的,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本金30 000元的,从2012年9月6日至原审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 460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25 460元,由李华、陈秋改负担。

李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华已经偿还了2007年4月15日马秀玲的借款100 000元,截止目前,李华尚欠马秀敏借款本金应为30 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李华尚欠马秀敏借款本金130 000元未偿还,利息未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07年李华分别于3月22日、4月6日、4月15日向马秀玲借款10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后又于5月17日向马秀玲借款150 000元,同时将4月15日的借款与5月17日的借款一起向马秀玲出具了借款250 000元的借条,但4月15日的借条马秀玲并未归还李华也未销毁。从(2012)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年10月17日马秀玲的起诉书的内容均可以证明以上事实。首先,根据马秀玲的起诉状的内容,从人之常情可以推出,如果李华除3月22日、4月6日、5月17日三笔借款之外,尚存在2007年4月15日的100 000元借款,马秀玲于2009年10月17日起诉李华要求还款时为什么不一起起诉,却又于起诉并达成调解之后的一年(2011年4月10日)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马秀敏享有。其次,从李华与马秀玲达成的(2012)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马秀玲和李华协议确认截止2010年3月11日,李华欠马秀玲借款本息123 000元,马秀玲同意李华于2010年5月1日前付120 000元,余款放弃,等”内容足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11日,本案所涉2007年4月15日的100 000元欠款并不真实存在,否则,双方也不会确认截止2010年3月11日,李华欠马秀玲借款本息为123 000元,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李华的陈述是真实、客观的。因此,截止目前,李华共欠马秀敏借款本金应为30 000元,而非一审判令认定的130 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过高。本案应根据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过高的支持民间借款的利率,将严重扰乱货币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从而导致民间高息的非法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华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李华的合法权益。

马秀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李华借马秀玲款是事实,一审判决没有重复计算利息,本案纠纷是由李华不守信用所致。上诉费用应由李华承担。

陈秋改述称:李华借款是个人事件与我无关。我和李华不是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秀敏与李华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本案中马秀玲和赫凤将相应债权转让给马秀敏的行为合法且履行了对债务人李华、陈秋改的告知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李华和陈秋改欠马秀敏本金13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鉴于马秀敏持有2007年4月5日借条,李华上诉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马秀敏一审主张利息过高,依法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对李华关于原审判决利息给付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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