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9: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壮,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上诉人刘丙壮委托代理人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刘丙壮(出租方)、苏兴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由刘丙壮向苏兴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套筒建筑物资,租金标准:钢管每日每米0.012元,扣件每日每套0.006元,套筒每日每根0.03元。若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3.5元,扣件每套5.2元,对套筒未约定赔偿价格。2、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住所地。3、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合同期满,由承租方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4、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四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5、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6、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7、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赵全领、余明武、陈中华、王伟涛、陈晓玉、陈晓龙。8、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刘丙壮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郑州市金水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陈东旭、陈恩义、赵全志均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苏兴公司共计从刘丙壮处承租钢管计156707米、扣件计100354套、套筒计1470根。后苏兴公司共归还钢管126220.35米,扣件92779套、套筒1444根。尚欠钢管30486.65米、扣件7575套、套筒26根未归还。 2010年8月31日,刘丙壮与苏兴公司方余明武、陈中华就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应收租金161 263.44元。 2010年11月8日,刘丙壮与苏兴公司方余明武就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应收租金143 394.55元。 2010年12月8日,刘丙壮与苏兴公司方余明武就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应收租金65 812.3元。 2011年1月6日,刘丙壮与苏兴公司方余明武就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应收租金63 320.08元。 2011年3月18日,刘丙壮与苏兴公司方余明武就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应收租金68 260.52元、丢失赔偿款3979.15元,共计72 239.67元。 上诉租金及丢失赔偿款共计506 030.04元。刘丙壮认可苏兴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刘丙壮付款50 000、90 000元。综上,截至2011年2月28 日,苏兴公司尚欠刘丙壮租金352 050.89元、丢失赔偿款3979.15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刘丙壮、苏兴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苏兴公司从刘丙壮处承租钢管计156707米、扣件计100354套、套筒计1470根,苏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刘丙壮支付租金。经刘丙壮与苏兴公司提货人员余明武、陈中华结算,截止2011年2月28日,苏兴公司尚欠刘丙壮租金352 050.89元,苏兴公司应于支付。刘丙壮要求苏兴公司支付445 409.81元,其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苏兴公司应于每月底前向刘丙壮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苏兴公司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四十向刘丙壮支付违约金。经刘丙壮、苏兴公司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2月28日,苏兴公司尚欠刘丙壮租金352 050.89元,应以352 050.89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十的标准计算,苏兴公司应向刘丙壮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计84492元。刘丙壮要求苏兴公司以445409.81元为基数,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473869.42元,其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兴公司收到刘丙壮的租赁物资后累计归还钢管126220.35米、扣件92779套、套筒1444根,关于剩余钢管30486.65米、扣件7575套、套筒26根,苏兴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刘丙壮归还,刘丙壮要求苏兴公司返还钢管30427.2米、扣件7575套、套筒26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刘丙壮、苏兴公司结算,确认丢失赔偿款为3979.15元,苏兴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刘丙壮要求苏兴公司支付丢失赔偿款5190.15元,其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苏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丙壮钢管30427.2米,扣件7575套,套筒26根;二、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丙壮租金352 050.89元及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至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违约金84492元;三、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丙壮赔偿款3979.15元;四、驳回刘丙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4元,由刘丙壮负担10006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8元。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苏兴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与刘丙壮签订有关租赁合同。刘丙壮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的苏兴公司印章编号与我在工商部门备案和实际使用的印章编号明显不符,并且合同签订人不是本公司员工。2、苏兴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与河南中臣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中陈东旭又摇身变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代表,陈恩义则摇身变为河南中臣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代表。苏兴公司提供的这份证据一方面证明了金融大厦是由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河南中臣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不是苏兴公司所承建,另一方面证明了陈东旭、陈恩义等根本不是苏兴公司的员工。该合同上有一行手写内容为:江苏苏兴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且该手写内容是否为事后人为添加,就从该手写内容来看,该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江苏苏兴合同作废”,换句话说,“江苏苏兴合同”是否作废是由该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说了算,这就间接证明了所谓“江苏苏兴合同”的签订本身就是虚假的,完全就是陈东旭等人为所欲为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据此手写内容认定苏兴公司“曾就华信金融大厦工程制定过相关合同”,这样的认定显然是极端草率、片面、武断的。3、苏兴公司提供的兴化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并非苏兴公司单方出具,是由工商行政机关出具。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中刘丙壮于2011年7月21日起诉,其中虽开庭传票显示为独任审理,期间未寄送合议庭通知书,判决书显示却为三人审判人员合议;一审审限过长;苏兴公司超过期限收到判决书,此上种种不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2、本案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刘丙壮的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特此苏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刘丙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苏兴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否认双方合同中的9408号印章,不是事实;苏兴公司在一审中收到应诉通知后已经认为9408号印章的存在,但苏兴公司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中第二次开庭时也没有提供相关公安机关备案材料进行鉴定,苏兴公司应对9408号印章承担相关责任;当地工商局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9408号印章不是其印章。本案中苏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9408号印章为私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9408号印章在另案中苏兴公司认可为其所用。本案程序合法,在一审中传票仅告知苏兴公司开庭时间、地点、所到处所,并且开庭时审判长宣读了审判员及书记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一审中并未超过审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尾数为“9408”号苏兴公司印章,苏兴公司以该枚印章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所在备案印章编号明显不同为由不予认可。但是,在本院审理的苏兴公司与郑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兴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即为上述尾数为“9408”号的印章,该案判决苏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显示苏兴公司确实曾使用该枚尾号为“9408”号的印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苏兴公司与刘丙壮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对于该合同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一栏所注明的提货人员的相关民事行为,苏兴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兴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4元,由苏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