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6:41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27号 |
原告王XX,女,1988年12月出生。 被告曹XX(曹XX、曹XX),男,1978年9月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儿曹XX 。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赌博成性,还出现婚外情,其多次劝说无济于事,婚后三年来,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曹XX,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曹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 曹XX ,一直随原告王XX生活至今 。二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且分居已达两年余 。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父亲曹XX的调查笔录,证人胡XX、叶XX、肖XX的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曹XX的录音及被告本人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曹XX曾经因生气向原告王XX写过保证书,但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且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曹XX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生长更为有利,且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曹XX,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女曹XX由原告王XX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新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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