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XX与被告邱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4:50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739号 |
原告王XX,男,198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82年12月出生。 被告邱XX,又名邱XX,男,1958年10月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邱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5年秋,被告告诉原告可以以优惠的价格在驻马店市给原告购买住房一套,让原告给其打款290000元,原告想都是亲戚关系,也可以,原告遂于2007年给被告打款56000元。后房子一直未买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整。 被告邱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XX与原告王XX本系同村村民,2007年,被告邱XX以可以帮原告王XX买房为由,要求王XX给其打一部分购房款,后原告王XX给被告邱XX打款56000元。后房子一直未买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双方商定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款,遂被告邱XX于2011年3月7日给原告王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收到给王XX买房款伍万元(50000)正,收款人:邱XX,2011年3月7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王XX诉至本院,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邱XX之侄邱伟伟、之弟邱付轩、之弟媳范秀勤的调查笔录及被告邱XX出具的收条原件、上蔡县杨屯乡邱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XX委托被告邱XX买房并向其支付予付款,原告王XX与被告邱XX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该房屋未买成,双方商定以被告邱XX返还原告50000元款,遂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未显示返还该款的期限,该委托合同解除后,原告随时可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为此,原告王XX要求被告邱XX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王XX款5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邱XX负担(原告王XX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新年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高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