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符德年诉李科峰、胡伟玲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1:3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485号 |
原告符德年,男。 被告李科峰,男。 被告胡伟玲,曾用名胡静,女。 原告符德年诉被告李科峰、胡伟玲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德年的委托代理人房华,被告胡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德年诉称:被告李科峰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1年初,原告向被告李科峰催要借款,被告李科峰声称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且给原告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称向原告借的钱都用在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7层1单元701、702两套房屋上了,702房屋已卖了,现剩701号房屋,若还不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可以拍卖701号房屋还钱。原告向被告要70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科峰称还未办下来,原告没有其他办法就同意了,但到2011年6、7月份,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李科峰了。随后了解到被告李科峰将出资购买的701号房屋无偿登记到被告胡伟玲名下,逃避了债务,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李科峰将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7层1单元701号房屋无偿登记到被告胡伟玲名下的行为;依法将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7层1单元701号房屋变更到被告李科峰名下用来偿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科峰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胡伟玲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间,应当驳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是无偿转让给胡伟玲才可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没有拿出足够证据证明。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当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科峰给本案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的鉴定和调取的证据有结果时才能继续审理。三、原告不能申请撤销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北京鑫开元电子显示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开元)与被告李科峰的合同关系通过备忘录已经解除,被告胡伟玲与鑫开元之间已经是另外一个合同,胡伟玲根据此合同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购房款由被告胡伟玲和李科峰约定另行结算。 原告符德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科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科峰欠原告300万元的事实。此外,该案立案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2号,立案后经调查才知道701房屋所有权人是胡伟玲而不是李科峰,撤销权行使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所以并未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 2、被告李科峰交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承诺书,证明2009年10月30日,李科峰向鑫开元购买了701、702两套房屋,是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 3、法院调取的701、70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两套房屋所有权情况; 4、补证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科峰才是701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房产证应在李科峰手里,被告胡伟玲没有房产证才办理了补证登记; 5、法院2012年11月4日在鑫开元的询问笔录。证明被调查询问人彭国桢系鑫开元副总经理,是房屋买卖的具体经办人;该公司原有的701、702两套房屋是卖给了被告李科峰,李科峰支付了两套房屋的全部房款;被告李科峰购买房屋并签订协议后因遇到国家限购令,让鑫开元将701房屋无偿过户到被告胡伟玲名下; 701房屋虽然过户到被告胡伟玲名下,但被告胡伟玲并未支付购房款; 6、法院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调取的被告李科峰在2011年1月18日被胡伟玲等人非法拘禁的相关材料。证明李科峰所写的“以房抵债”的条子是被告李科峰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无效。 上述证据证明李科峰让鑫开元把房屋登记到胡伟玲名下,胡伟玲没有支出任何购房款,701房屋购房款都是由被告李科峰支付的,本案所涉及的转让行为是无偿的,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所依据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李科峰的借款纠纷案件是在被告李科峰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但判决结果直接涉及被告胡伟玲的合法权益,我们随后要对37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撤销诉讼,希望到时候法庭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对证据2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有异议,因为被告李科峰不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而且房屋以登记来确定所有权人,此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李科峰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调取的被告胡伟玲和鑫开元之间的合同恰好证明了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胡伟玲; 对证据4补证申请有异议,只有所有权人才能申请补证,持证人并非所有人,恰恰证明了被告胡伟玲为房屋所有权人; 对证据5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只能证明被询问人彭国桢是鑫开元副总经理,无法证明被告李科峰支付的钱是谁的,也无法证明被告李科峰是给谁购买的房屋; 对证据6李科峰被非法拘禁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胡伟玲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辩论如下: 判决生效时间没有异议,有公告的报纸可以证明;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也不应有异议,与被告胡伟玲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备忘录等证据相互吻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受胁迫并不一定以定罪为前提条件。 被告胡伟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10日的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李科峰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被告李科峰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胡伟玲房屋所有权是从鑫开元取得的,被告李科峰和胡伟玲之间另行结算。 2、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科峰给王青顺出具的承诺书和个人转账回单各一份以及证人王青顺(系李科峰岳父)、王建华(系李科峰妻子)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者之间有欠款,被告李科峰支付给鑫开元的1500 000元是从王青顺那里所借,被告李科峰与王青顺儿媳胡伟玲之间最终用房屋进行了抵偿,证明本案的房屋并非无偿转让。 3、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权属证书,证明被告胡伟玲从鑫开元购买的房屋,而不是从李科峰那里购买。 另,原告提供的李科峰被非法拘禁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李科峰等人的陈述。如果该材料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其中所有的内容都应作为证据,其中辛亚萌、王林博的笔录都证明李科峰和王青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李科峰曾骗了王青顺很多钱,本案也就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备忘录是因为遇上限购令才让被告胡伟玲签订的备忘录、承诺书; 对证据2,条上没有具体的借款金额,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且是在被告李科峰被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该条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证据3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李科峰签订合同在前,并且在全部支付购房款后,鑫开元才把房屋过户到胡伟玲名下。 辛亚萌的证言中“李科峰骗过王青顺不少钱”,辛亚萌是被告胡伟玲找来的帮忙的,是被告胡伟玲单方面给帮忙的人交代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15日、2009年10月26日被告李科峰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科峰与鑫开元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是:2009701、2009702),向鑫开元支付购房款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7层1单元701、702房屋。2010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李科峰将补充协议让原告保存,证明其借原告的款用于在北京购买了房产,如不能归还原告款时原告可以拍卖该房产抵欠借款。2010年4月30日,北京市政府出台房屋限购令,规定从2010年5月1日起,非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受限购政策影响,被告李科峰与北京鑫开元协商解除对701房屋的买卖合同(即2009701号合同)。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科峰向鑫开元出具承诺书一份,将其缴纳的701房屋的购房款转为被告胡伟玲的购房款,鑫开元另行直接向胡伟玲开具上述款项的收款财务票据。当日,鑫开元与被告胡伟玲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0月,鑫开元、被告李科峰、胡伟玲三方又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乙方(李科峰)已支付的款项不退,视为乙方(李科峰)代其指定的丙方(胡伟玲)支付购买甲方(鑫开元)美惠大厦1单元701室房屋的购房款”。2011年6、7月份原告因联系不到被告李科峰,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科峰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75号判决,判令被告李科峰偿还原告符德年借款3000 000元。但可供执行的被告李科峰的财产已无偿转让到被告胡伟玲名下,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科峰欠原告3000 000元借款的事实,已经由(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75号判决予以确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科峰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在北京市购买房产,并将其与鑫开元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原件交于原告保存,其证明借原告的款项确实用于在北京购买了房屋。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鑫开元之副总经理彭国桢的询问笔录,其称公司委托他办理701、702两套房产转卖事宜,其证实701、702两套房产系被告李科峰出资购买的房产,因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遇到北京市政府出台的限购令,即非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购买一套房屋,被告李科峰才将其中的701房产登记到被告胡伟玲名下。从被告胡伟玲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被告李科峰、鑫开元之间签订的备忘录可以证实彭国桢所讲属实,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胡伟玲取得该房产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李科峰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李科峰的房屋登记在了被告胡伟玲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李科峰将701房产登记在被告胡伟玲名下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伟玲辩称的该撤销权诉讼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经调取卷宗查阅,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李科峰归还欠款的立案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2日,原告所述的能够知道债务人李科峰将北京701房产转移到被告胡伟玲名下的时间是在立案之后经调查才知道701房屋所有权人是胡伟玲。原告的上述说法符合常理,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按此计算,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对于被告胡伟玲提供的被告李科峰于2012年12月25日为王青顺出具的“李科峰欠王青顺所有欠款与北京李科峰所付胡伟玲名下东城区美惠大厦701室相抵清”的承诺书。根据法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对受害人被告李科峰和参与非法拘禁人员辛亚萌、慎伟鹏等人的询问笔录,该承诺是被告李科峰在胡伟玲等人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和胁迫的情况下而做出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恰与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科峰在办案人员对其询问时所讲的内容基本吻合,当时李科峰就讲到这张条系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胡伟玲作为此证据的出示方有责任证明承诺书上所称的“欠王青顺所有欠款”的具体数额、时间、次数和交付方式及清算情况等,而被告胡伟玲对此仅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王青顺(其公公)、王建华(其丈夫姐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科峰欠王青顺款来抵付购房款,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胡伟玲提出其已支付了购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与被告李科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被告李科峰欠原告的债务在先,其将房产登记在被告胡伟玲名下在后,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李科峰将房产登记在被告胡伟玲名下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被告李科峰将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7层1单元701号房产登记到被告胡伟玲名下的行为; 二、登记在被告胡伟玲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7层一单元701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036301号)归被告李科峰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科峰、胡伟玲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审 判 员 李会敏 人民陪审员 何存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