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大群诉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0:4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156号 |
原告李大群,男。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松昌,院长。 原告李大群诉被告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建筑综合楼一幢,双方于2009年6月6日就支付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下欠双扶公司本息共计219.12万元。因经济往来原因,双扶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将相关债权凭证交给了原告,同时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9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逾期付款的利息27.0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6月6日,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拖欠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并且明确约定按批次还款,每批次逾期付款的第二天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证据二、2013年1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证据三、2013年1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证据四、新密市邮政局速递礼仪公司投递单和回执查询单各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双扶公司依法通知了被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6日,河南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就拖欠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算账,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欠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8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80万元。如每批次逾期付款,将从每批次应付款额的第二天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1月14日,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大群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大群。2013年1月15日,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分14次偿还本息共计22万元。后李大群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推诿未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大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债权人的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向本案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推诿,拒不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7.0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偿还李大群款1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李会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