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彦增诉吴静、张运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0:0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147号 |
原告岳彦增,男。 被告吴静,女。 被告张运潮,男。 原告岳彦增诉被告吴静、张运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静、张运潮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岳彦增、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彦增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吴静向原告岳彦增借款100 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运潮自愿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款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静辩称,当时借钱是用车辆抵押借的款,是朱XX写的手续,照的朱XX的头,后来把钱还给朱XX了。 原告岳彦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2、吴静行车证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其与吴静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静借款时用行车证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吴静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已把条上的钱还过了。 被告吴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朱XX出具的收据二份,以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岳彦增对被告吴静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以前没有见过,与其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被告吴静、张运潮通过朱XX向岳彦增借款100 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岳彦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吴静,担保人:张运潮,2010年1月1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时吴静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6B01号轩逸轿车及车辆全套证件手续交付原告作抵押,借条及车辆全套证件手续由岳彦增保管,车辆由朱XX保管。借款后吴静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26日向朱XX支付了100 000元,朱XX出具收据二份,内容为“今收到吴静归还借岳彦增款捌万元正(80000.00),并退回吴静抵押车辆轩逸牌小轿车壹辆,车牌号予A06B01。此据,收款人:朱XX,2010年元月30日”、“今收到吴静交来归还岳彦增借款贰万元正(20000.00)。收款人:朱XX,2010年2月26日”。朱XX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收据时同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静借款时给岳彦增出具的拾万元借条及抵押物轩逸轿车随车全套证件手续未退还给吴静,待岳彦增把上述手续交来后退还。证明人:朱XX,2010年2月26日”。朱XX在收到吴静归还岳彦增100 000元借款后,并未将些款项交还给岳彦增,也未及时告诉岳彦增该款项已归还。后岳彦增便以借款到期为由,将吴静、张运潮诉至法院,要求吴静、张运潮还款。庭审中原告岳彦增认可在借款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静向原告岳彦增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扣除利息4000元,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出借额96 000元计算。借款时吴静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6B01号轩逸轿车及车辆全套证件手续交付原告作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吴静未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岳彦增,故岳彦增要求吴静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潮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已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静辩称的其已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岳彦增的代理人朱广生的说法,本院认为,只是朱XX称其是岳彦增的委托代理人,岳彦增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朱XX是岳彦增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向吴静释明是否追加朱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吴静明确表示不追加,故吴静仍应将借款归还给岳彦增,而不是朱XX,其向朱XX支付的100 000元可要求朱广生予以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彦增借款本金96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义务期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运潮对被告吴静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3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吴静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李耀强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