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红现、刘保玲、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2:3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264号 |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职务理事长。 被告牛红现,男。 被告刘保玲,女。 被告刘满仓,男。 被告刘银仓,男。 被告李进成,男。 被告王新涛,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牛红现、刘保玲、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义、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红现、刘保玲、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牛红现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梁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刘保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3月2日到期。截止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64068元,本息合计为364 068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红现归还贷款本金300 000元,利息64068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本息共计364 06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刘保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红现、刘保玲、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1年3月3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被告牛红现、刘保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保玲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4、2011年3月3日,被告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5、2011年3月3日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牛红现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64 068元,及刘保玲签订夫妻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牛红现、刘保玲、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均未到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3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曲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牛红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牛红现借款金额为300 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11.4‰。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刘保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牛红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牛红现、刘保玲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下欠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64 068元(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364 068元。被告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牛红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保玲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自愿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牛红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红现、刘保玲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利罚息64 068元(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满仓、刘银仓、李进成、王新涛对被告牛红现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 761元由被告牛红现、刘保玲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会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人民陪审员 何存良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