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股份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尹根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37:0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金初字第14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宋伟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 被告:尹根卿 ,男 ,汉族 ,生于1960 年 。 被告:魏桂玲,女 ,汉族 ,生于1962 年 。 被告:彭德军,男,汉族,生于1956年。 被告:押秀恋,女,汉族,生于1957年。 被告:王俊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刘素娟,女,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股份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尹根卿、魏桂玲、彭德军、押秀恋、王俊涛、刘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 年6月2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 ,六被吿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称, 2012年 7月 4 日被告尹根卿、魏桂玲、彭德军、押秀恋、王俊涛、刘素娟 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履行过程中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尹根卿、魏桂玲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根卿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245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贷款档案一套,证明(1)原、被告之间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生效事实;(2)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3)双方约定年利率为 15.3 %,若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的利率加收50 %;(4)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被告30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3、余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息为32450.96元。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4日被告尹根卿、魏桂玲、彭德军、押秀恋、王俊涛、刘素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通过被告尹根卿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被告购铁,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 15.3%。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彭德军、押秀恋、王俊涛、刘素娟 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已经于2012年7月4日将30000 元支付于被告尹根卿,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截止2013 年8月21日,被告尹根卿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8341.54元,利息及罚息计 4109.42元,本息合计为3245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根卿、魏桂玲、彭德军、押秀恋、王俊涛、刘素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尹根卿及其妻借原告款项30000元,由被告彭德军、押秀恋、王俊涛、刘素娟为其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贷款档案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尹根卿及其妻偿还部分款项后下余款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双方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彭德军、押秀恋、王俊涛、刘素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尹根卿、魏桂玲的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下余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根卿、魏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2450.96元;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 被告彭德军、押秀恋、王俊涛、刘素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0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自建 审 判 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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