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刘花诉王现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36:0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84号 |
原告杨刘花,女,出生于1965年11月19日。 被告王现民,男,出生于1965年3月5日。 原告杨刘花诉被告王现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刘花、被告王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共同承建翻新房屋一座。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能回去,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五虎庙300号的房屋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现民辩称其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自己现在患病,原告不愿承担照顾自己的义务,才提起离婚请求的,并表示愿意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梁乡五虎庙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经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2、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纠纷报警;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1993年6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曲梁乡五虎庙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且村调解委员会也没有经过多次调解,与事实不符; 2、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打架;3、对结婚证与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及该院医药票据3张,用于证明被告因患病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治疗,正是因为其有病,原告才提出与其离婚。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看病的花费有部分是她支付的,自己并非因为被告有病才提出离婚的。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王淑芬,1988年9月20日出生,带有一子王太石,1991年3月10日出生。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共同将原告带来的一子一女抚养长大,现长女王淑芬已结婚生子,次子王太石正就读大学。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已结扎不能生育,被告并未嫌弃,双方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共同将原告的两个孩子抚养长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之间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刘花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刘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王俊峰 陪 审 员 李杏闪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