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许召诉被告李新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25:0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046号 |
原告:张许召,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李新宽,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张许召诉被告李新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印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许召诉称:被告于六年前欠我煤款41000元整,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元月1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与同年7月27日还我10000元,下余31000元,被告至今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3100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宽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许召拉煤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李新宽 2012.元.17号 到明年2012.3月底还清 还不了可以抵押小车。7.27付壹万元整(10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41000元,于 2012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笔债务,并言明于同年3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同年7月27日,被告偿还10000元,下余3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导致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31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宽欠原告张许召煤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属原告的损失,此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新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许召煤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长印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