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兰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16:19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顺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兰杰,男,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兰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兰杰和朋友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XKTV唱歌时,在电梯门前与被害人宋XX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厮打,孙兰杰将张X、石XX打伤,后又用烟灰缸将马X、宋XX面部砸伤。经鉴定,马X和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X和石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兰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之后果,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兰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合兴 审 判 员: 常君谦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