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小富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33:0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38号 |
原告张小富,女,1945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李钊,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富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潘战峰驾驶豫AK908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大鸿路与嵩山大道交叉口东20米时,与横过马路的刘梅兰、原告张小富相撞,造成原告张小富受伤、刘梅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潘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梅兰、原告张小富各负自身的次要责任。豫AK9080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告与潘战峰亲属就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由潘战峰负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部分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8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潘战峰驾驶豫AK908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大鸿路与嵩山大道交叉口东20米时,与刘梅兰、原告张小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张小富受伤、刘梅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潘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梅兰、原告张小富各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87.78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92.44元,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8601.39元,共计16 881.61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梅兰亲属1312.05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8687.95元;2、原告已与潘战峰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新密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4、协议书一份;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6 881.61元有票据为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87.9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部分,且该部分原告已与潘战峰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富868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 判 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