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延军诉被告郭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18:21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186号 |
原告郭延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保红,男, 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延军诉被告郭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延军诉称,2009年9月16日,郭保红借郭延军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到2009年10月16日还款,如到期未还,郭保红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城国际的门面房一套(25-北6)抵债。该笔款到期后,经郭延军催要,郭保红未还。2009年10月18日,郭保红又向郭延军借款150000元。现郭延军多次找郭保红催要以上两笔借款,郭保红拒绝偿还。要求依法判令郭保红偿还郭延军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保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郭延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郭延军的身份; 2、欠条两份,以此证明郭保红欠郭延军款350000元未还的事实。 郭保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延军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6日,郭保红向郭延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延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郭保红自愿将东城国际门面门<25-北6门面1套>抵押,定于2009年10月16号还款,如有拖欠门面房所有权归郭延军。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借款人:郭保红.2009年9月16号”。 2009年10月18号,郭保红又向郭延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延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郭保红.2009年10月18号”。 以上两笔借款经郭延军催要,郭保红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保红向郭延军借款,有郭保红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郭保红应该予以偿还。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9月16日郭保红与郭延军的第一笔借款中,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9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 2009年10月18日郭保红与郭延军的第二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郭延军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郭延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保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郭延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郭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烨 晗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