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袁×峰与被上诉人周×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52
上诉人袁×峰与被上诉人周×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2:4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一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峰,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峰因与被上诉人周×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宪凯,被上诉人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袁×峰与周×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19日生育长子袁×,现随周×玲生活。2002年5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育次子袁×,现随袁×峰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袁×峰提出与周×玲的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3日,周君玲向袁×峰出具保证书,“我保证以后不再犯婚外性的错误,和袁×峰好好过日子\",后袁×峰撤回对周×玲的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2008年底,袁超峰搬出家在外居住至今。2009年9月15日,袁×峰诉至本院,要求与周×玲离婚。另查明: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袁×峰于2001年3月20日购买周×玲所在单位长葛市长兴粮库集资房一套,并于2001年11月1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袁×峰。在装修该房屋时,周×玲的父亲周×五出资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后周×玲与第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拆除,置换相应房屋。同时,第三方给付周×玲房屋拆迁安置费10000元。现诉争房屋已经拆除,而置换的房屋尚未建成。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奥克斯分体空调一台、苏泊尔微波炉一台、小王子冰箱一台、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床一张、茶几一个、餐桌一张,以上财产均在周×玲处。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及时化解矛盾,袁×峰也曾因此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多方劝解,袁超峰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无和好可能,故对袁×峰要求与周×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现在的生活状况,长子袁×由周×玲抚养为宜,次子袁×由袁×峰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直对原位于长葛市长兴粮库的房屋一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大分歧。袁×峰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系婚前个人财产。周×玲认为该房屋是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袁×峰在(2009)长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在2001年3月20日买房时,双方已同居生活。周×玲对此没有异议,虽然袁×峰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一直辩称先买房后同居,但袁×峰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推翻此前认可的事实,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本案事实,袁×峰生于1978年2月18日,周×玲生于1980年6月6日,其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的时间为2000年6月6日,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0年6月6日起算。诉争房屋是在2001年3月20日购买,故诉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安置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现在该房屋已被拆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即该诉争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而置换的房屋尚未建成,其相应的价值无法确定,故该院在本案中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可待所置换的房屋建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周君玲的父亲周振五出资10000元的房屋装修款,此款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且已经用于房屋的装修,故不再进行分割。房屋拆迁安置费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每人5000元。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苏泊尔微波炉一台、小王子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周×玲所有。关于袁×峰要求周×玲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请,袁×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玲存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对袁×峰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袁×峰与周×玲离婚。二、婚生子袁×由袁×峰直接抚养,婚生子袁×由周×玲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自己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苏泊尔微波炉一台、小王子冰箱一台归袁×峰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奥克斯分体空调一台、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床一张、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归周×玲所有。四、周×玲给付袁超峰房屋拆迁安置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袁×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内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袁×峰承担。

袁×峰上诉称, 1、同居是未婚男女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实际是2001年5月前,袁×峰一直在长葛大周上班,离县城30多里,周×玲在长葛市区工作,在本案诉争房屋装修以前在长葛没有住房,也没有同居的场所。双方偶尔在一起不能认定为同居生活。2、原审法院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2000年6月6日起算,认定结婚证是补办是错误的。实际是200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的结婚仪式,根本不存在补办的情况。长房字第19134号房产无论是按照同居时间还是婚姻效力起算时间,均应当认定为袁×峰的个人财产。虽然该房屋已经拆除,但是其性质仍然是袁×峰的个人财产。3、周×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严重伤害了袁×峰的感情,应当对袁×峰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五项内容,依法改判袁×、袁×归袁×峰直接抚养,周×玲支付抚养费,房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袁×峰个人所有,周×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周×玲答辩称,1、关于子女抚养的认定,男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分配比较适当。2、房子是女方单位的福利房,只有通过女方才能购买。2000年周×玲与袁×峰就经常住在一起,住在周×玲堂哥那里,还交有房租,相当于租房。买房子前周×玲已经怀孕了。因此该房子应该认定是我们的共同财产。3、女方不存在婚外性行为,故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是否正确适当。2、周×玲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袁×峰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3年7月10日中国联通公司长葛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1999年元月至2001年4月,袁×峰在长葛市大周镇电信支局工作。2001年5月才调动到长葛市八七路电信公司。双方不可能在2001年5月之前同居。

被上诉人周×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二审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袁×峰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袁×峰工作及调动情况,不能明确证明袁×峰与周×玲是否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周×玲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峰与周×玲生育两个男孩,原审判决长子袁×归周×玲直接抚养,次子袁×归袁×峰直接抚养并无不当。

袁×峰与周×玲长子生于 2002年3月9日。长葛市长兴粮库于2001年3月20日收到袁×峰家属楼房集资款49331元。2001年11月13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将本案所购房屋登记为袁×峰名下。从时间上来分析,购房时袁×峰与周×玲确有同居的事实,购房目的也是为了结婚生子共同居住。且该楼房是周×玲所在单位长葛市长兴粮库对内部职工低价且优先原则出售,袁×峰借此机会以周×玲为内部职工待遇交款购房。综上,无论从住房性质和来源角度,还是从同居期间的财产角度来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都并无不当。故袁×峰上诉称偶尔同居不能算是同居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房屋已被拆除,置换的房屋尚未具体分配,相应的价值无法确定,双方可待所置换的房屋具体分配给周×玲或者袁×峰后再行主张分割。

2008年11月13日周×玲保证书,此后袁×峰撤回对周君玲的离婚诉讼。袁超峰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周×玲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峰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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