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徐德辉因与被上诉人罗启金、李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7:4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辉,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启金,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徐德辉因与被上诉人罗启金、李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上诉人罗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徐德辉承揽了被告李磊位于平昌关镇南街自建房屋的改旧建新工程,规模为两间两层,当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干活打工,约定日工资70元,工资由被告徐德辉负责结算。2012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拆模板做业时,被模板砸中摔倒在地。其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关镇卫生院入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期间治疗花费由二被告负担。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平桥区平昌关镇胡寨村茨园组村民,农业户口。被告徐德辉为李磊承建房屋,并无任何承建房屋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磊请徐德辉为其自建两间两层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该建筑行为不适用建筑法,因此李磊与徐德辉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原告是徐德辉雇请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徐德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磊作为定做人在承揽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753.5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15元/天);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为2203元(23650元/年÷365天×34天);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人均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9398元(21851元/年÷365天×157天);残疾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含拍片检查费用)144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0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6040.5元由被告徐德辉承担其中的80%即44832.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徐德辉承担。 上诉人徐德辉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启金共同为李磊建房,李磊才是真正的雇主;2、误工费、医疗费认定有误;3、被上诉人罗启金构不上九级伤残,现活动自如,有劳动能力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启金、李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上诉人徐德辉在罗启金受伤住院期间,垫付钢板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启金在上诉人徐德辉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被模板砸伤,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李磊将其房屋承包给徐德辉承揽建筑,作为定做人的李磊对罗启金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启金为上诉人徐德辉雇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徐德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启金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徐德辉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徐德辉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罗启金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定残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原审对误工费按定残前一日计算157天正确。上诉人徐德辉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罗启金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钢板费费8000元,经被上诉人罗启金、李磊确认属实。原审对罗启金的各项损失计算56040.5元有误,应为56210.5元。扣除垫付钢板费8000元,罗启金的各项损失(56210.5元-8000元=48210.5元×80%)共计38568.4元。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因无正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启金的各项损失合计48210.5元,由徐德辉承担其中的80%即38568.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徐德辉负担600元。罗启金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审 判 员 文 刚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