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天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5 10:4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天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0 21:43:59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1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天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

被告王留虎。

被告陈雪琴。

被告王飞。

被告朱慧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中行)诉被告漯河市天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红冷轧公司)、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漯河中行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HH20E2013007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据此,原告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原告与被告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协议,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HH20130201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5张,金额合计400万元,2014年1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天红冷轧公司未依约将应付票款交存到结算账户。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HH201302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红冷轧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7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天红冷轧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HH201302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天红冷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漯河中行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HH20E2013007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为:1、贷款额度叁佰万元整,全部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贰佰万元整,全部为银行承兑敞口额度。并约定被告王留虎和王飞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天红冷轧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王留虎以自有房产(房产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090017795号)提供最高额抵押。

同时,原告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HH20E2013007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天红冷轧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一栏显示:1、X-1450型号冷轧机一套,运行正常,在天红冷轧公司车间。2、行车5台,运行正常,在天红冷轧公司车间。3、酸洗线一套,运行正常,在天红冷轧公司车间。另外,原告与被告王留虎和陈雪琴夫妇签订了编号为BLHH20E2013007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飞和朱慧玲夫妇签订了编号为BLHH20E2013007C《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留虎和陈雪琴、王飞和朱慧玲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上述协议,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HH201302013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5张,金额合计400万元。2014年1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天红冷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将应付票款交存到结算账户。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HH201302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红冷轧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74%;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王留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LHH20E2013007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王飞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LHH20E2013007C《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属于抵押人天红冷轧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LHH20E2013007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有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6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违约事件;……。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在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天红冷轧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天红冷轧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同时,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天红冷轧公司违反《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及时将应付票款交存到结算账户,原告漯河中行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天红冷轧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天红冷轧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漯河中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出现下列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漯河中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借款人天红冷轧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漯河中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天红冷轧公司在与贷款人漯河中行之间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红冷轧公司清偿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天红冷轧公司以编号为DLHH20E2013007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X-1450型号冷轧机一套、行车5台、酸洗线一套)对编号为LHH201302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四被告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在《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他们为被告天红冷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天红冷轧公司向原告漯河中行借款逾期未还款,根据上述协议,四被告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天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漯河市天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LHH20E2013007A)对被告漯河市天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X-1450型号冷轧机一套、行车5台、酸洗线一套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留虎、陈雪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LHH20E2013007B),在最高限额5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飞、朱慧玲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LHH20E2013007C),在最高限额5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天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王留虎、陈雪琴、王飞、朱慧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审  判  员     朱拴稳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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