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秀珠诉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0:51
蔡秀珠诉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0: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45号

原告蔡秀珠,女,汉族,41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现住郑州市老代庄东街。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平。

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

委托代理人李延忠。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秀珠诉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林源、陈玉平,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忠、贾海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牛玉民驾驶豫AF6800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京广路与航海路南50米路西,与正在骑电动车为公司办事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牛玉民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38天,电动车损坏。出院后,原告一直卧床,需要人员护理并给原告康复训练,住院期间,牛玉民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物质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失,牛玉民及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应当赔付,豫AF6800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待鉴定残疾等级后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牛玉民及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77 262.0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3、牛玉民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豫AF6800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页;4、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56页及第二次住院病历13页;5、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2页;6、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页;7、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1张、郑州恒泰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3张、欠条1张;8、交通费票据98张;9、原告与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河南营销管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河南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2011年原告4、5、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10、原告丈夫陈玉平与个体户黄柽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个体户黄柽出具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各一份;11、户主为蔡大光及户主为谢碎香的户口簿各一册;12、青田县小舟山乡上山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3、郑州市二七区德全学校证明一份;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5、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一份;16、青田县小舟山乡上山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登记表、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河南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体户黄柽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两种保险,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中,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97 179.84元,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保险单两份;3、情况说明1份;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且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而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14、15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14、1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确认;2、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陪护最真实的显示应依病历为准,而病历上没有显示,应按一人计算。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重症留护理,因此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客观真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而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出院证中对护理人员并未记载,两者并不矛盾,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因此,原告的证据5客观真实,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仅原告的证据7中的郑州恒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及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款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收款单上的药物且无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7中除郑州恒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及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款单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4、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其中几张是IC卡充值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故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5、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10及证据16中的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河南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体户黄柽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该证据16中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河南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另外,证据16中个体户黄柽的证明中对陈玉平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的证据10中陈玉平的工资表不一致,应以工资表为准。故对原告的证据16中个体户黄柽的证明中涉及陈玉平的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证据9、10、及16中除个体户黄柽的证明中涉及陈玉平的工资数额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均确认;7、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起初对原告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没有显示蔡大光、季碎姆、陈昊赐、陈晓冬与原告的关系,后原告再次举证即证据16中的青田县小舟山乡上山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登记表,且两被告对青田县小舟山乡上山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登记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1与证据16中的青田县小舟山乡上山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登记表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不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的真实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09时30分,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牛玉民驾驶豫AF68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航海路南5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双方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牛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8天,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诊断显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小腿脱套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药物对症治疗;2、逐步进行伤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再次复查时间2012年1月25日;4、伤口定期换药;5、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存留,实际住院11天,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本次治疗过程中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显示留陪1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12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蔡秀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其左大腿疤痕形成构成X(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自己共花费医药费56 360.19元、司法鉴定费1320元。除原告自已花费上述医药费之外,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其花费97 179.84元。鉴定送达原告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56 3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48 533元、护理费40 940.8元、交通费710元、伤残赔偿金49 062.29元、被抚养人原告的两个子女的生活费3295.91元、被抚养人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7656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245 288.19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蔡大光(1944年11月17日出生)和原告之母季碎姆(1943年12月27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含本案原告),蔡大光和季碎姆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与陈玉平生育长女陈晓冬(1995年3月23日出生)和长子陈昊赐(2000年1月15日出生),陈晓冬和陈昊赐均为农村户口,其中陈晓冬自2009年9月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全学校就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河南营销管理中心上班,月工资2800元,后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丈夫陈玉平自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间系个体工商户黄柽店的店长,月平均工资4077.53元。

再查明,豫AF68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牛玉民为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自认牛玉民系其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牛玉民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牛玉民驾驶豫AF68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航海路南5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双方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牛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豫AF68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56 370.19元;残疾赔偿金49 062.29元(20 442.62元/年×20年×12%=49 062.29元);护理费33 924.61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38天,护理人员为2人,其中1人是按原告的丈夫陈玉平平均工资计算,另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 37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豫同一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故按原告的丈夫陈玉平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二次住院11天,护理人员为1人,亦按原告的丈夫陈玉平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如下:138天÷30天×4077.53元/月+25 379元/年÷365天×138天×1人+4077.53元/月×1个月 +11天÷30天×4077.53元/月=33 924.61元);误工费46 853.33元(2800元 /月×17月- 2800元 /月÷30天×8天=46 8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原告两次实际住院14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470元,而原告主张444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4440元);营养费1490元(10元/天×149天=14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 145.81元{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3774.11元[5032.14元/年×(13年+12年)÷4人×12% =3774.11元)];对原告之子陈昊赐的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5767.84元(13 732.96元/年×7年÷2人×12%=5767.84元);原告之女陈晓冬的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603.86元(5032.14元/年×2年÷2人×12%=603.86元)},并入残疾赔偿金;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8 786.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2 722.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46 853.33元、护理费33 924.6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 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6 370.19元(56 370.19元-10 000元=46 370.19元)、残疾赔偿金36 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490元,共计88 78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秀珠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2 722.06元、误工费46 853.33元、护理费      33 924.6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秀珠医药费46 370.19元、残疾赔偿金36 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490元,共计88 786.23元;

三、驳回原告蔡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鉴定费1320元,原告蔡秀珠负担748元,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张凤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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