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世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51
郑世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1:5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世凯,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郑世凯酒后与时XX、武XX等人分别驾驶豫KH1612五菱面包车、豫KN1199银色捷达车从新郑市区回禹州市,行驶至郑平公路五十四路口处,因超车和驾驶豫AD605D吉利美日轿车的许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世凯等人对许XX及其妻子万XX进行殴打。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XX左眼眼眶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万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轿车损失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5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世凯于2013年2月24日与被害人许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许XX各项损失60 000元,郑世凯取得了被害人许XX的谅解;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杨寨村民委员会证明郑世凯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郑世凯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郑世凯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刑事和解告知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世凯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郑世凯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许XX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郑世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世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世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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