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孟杰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3:1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24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杰。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孟杰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孙庄长城网络家园网吧内,用螺丝刀将该网吧吧台内存放现金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孟杰退赔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孟杰的供述;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条、视频截图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