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贵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1:5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贵洲,男,24岁。因抢夺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5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爱霞,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贵洲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贵洲及其辩护人冯爱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贵洲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某号,趁被害人姜某某刷卡开门不备之机,将姜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袋抢走。经查,手提袋内有一部iphone4手机、衣服、钱包等物品,钱包内有现金26元。经鉴定,iphone4手机价值2400元。2013年5月8日,公安人员将尚贵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贵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贵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贵洲犯抢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尚贵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尚贵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贵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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