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建盈诉张巧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5:2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88号 |
原告范建盈,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巧瑞,女,出生于1974年11月15日。 原告范建盈诉被告张巧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盈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被告张巧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车押金10 000元,4月9日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ATE221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每月租金为3200元。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他理由不向原告交付出租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押金10 000元、承担违约金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租车协议,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开始驾驶车辆,2013年4月11日原告因驾车违章,交警部门将该车扣押在新密市城关镇保安停车场。此事经被告努力,车辆被解除扣押,原告从停车场开出车辆后便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处。两个月以后,被告才找到司机继续运行该车。由于被告就该车还与他人签订有承包协议,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包车合同一份。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在新密市城关镇保安停车场对工作人员和扣押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证明豫ATE221号车辆在2013年4月11日因违章被扣押。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意向,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豫ATE221出租车一辆进行运营。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了租车押金10 000元。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ATE221号出租车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每月租金为3200元,租期至该车报废为止,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 000元。2013年4月11日,该车因为违章被交警部门扣押在新密市城关镇保安停车场,停车场登记册显示经手人为原告范建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无法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租车押金10 000元予以退还。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车辆,违约在先,但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属违约,该车是营运中的出租车,其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部分原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停运两个多月,但无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被告的损失以2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 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违约后实际控制车辆,如及时运营不应有过多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相抵之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巧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范建盈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建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