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3: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路,男,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路及其辩护人叶鸿、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肖路在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城某化妆品店内与该店的员工被害人井某某因工作纠纷产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井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井某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肖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路的供述,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卫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侦破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肖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肖路在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城某化妆品店内与该店的员工被害人井某某因工作纠纷产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井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井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肖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3日17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城某化妆品店内其与肖路因工作纠纷产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其右眼部受伤。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肖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井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井某某已获得赔偿款26000元,并对肖路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路的到案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肖路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肖路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肖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款并谅解了肖路,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