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万天尚诉被告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1:3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666号 |
原告万天尚,男,汉族,1995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万庄村15号,身份证号:411425199502156011。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男,汉族,1942年5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高庙村肖庄5号,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梁园区双八镇黑刘村38号,身份证41232219710209271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天尚诉被告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万天尚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刘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天尚诉称:2013年02月22日12时05分许,原告万天尚驾驶豫NA0706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贾寨镇陈楼北准备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建华驾驶的豫NH72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松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天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松威无事故责任。万天尚受伤后急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的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查豫NH7259号小型轿车,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并在保险期限有效期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后护理费等各项款共计62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华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刘建华系豫NH725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合法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数额不真实、不客观或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它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万天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的登记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豫NH725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和豫NA0706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两司机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豫NH7259号小型轿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H725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豫NH7259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H7259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事故前投保情况。4、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万天尚原告受伤后急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8015.35元。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天尚的伤情。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万天尚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手术记录、万天尚住院治疗26天。7、医嘱证明,证明原告万天尚住院期间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情况。8、出院证明,证明万天尚住院治疗及出院时伤情恢复情况。9、万天尚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万天尚为农业户口。10、交通费票据,证明万天尚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计480元。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万天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遗留功能性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12、原告万天尚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证明原告万天尚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13、鉴定费发票1300元。 被告刘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对证据10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来看存在连号现象,也无救医时间、地点且人数也不相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从程序来说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2有异议,数额较高,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证据13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刘建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9及被告刘建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8,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交通费过高,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证据11、12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2月22日12时05分许,原告万天尚驾驶豫NA0706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贾寨镇陈楼北准备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建华驾驶的豫NH72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松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天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松威无事故责任。万天尚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8015.35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万天尚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5日定残,原告万天尚构成10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建华的豫NH7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万天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天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华、万天尚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建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15.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护理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误工费2886.27元(7524.94元/年÷365天×误工酌定14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51511.50元。因本案事故还有刘松威受伤,本案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各使用5000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8536.15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886.2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交强险部分22975.35元(51511.50元-28536.15元),按本案事故比例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87.67元(22975.35元×50%),下余超交强险11487.67元(22975.35元×50%)由原告自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0023.82元。被告刘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天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2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万天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刘建华负担4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刘建华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