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中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4: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中强,化名李东亮,男,2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中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郑中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某小区生活区南边三层简易房二楼东边第一间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门鼻剪断,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牌手机价值1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郑中强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户,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门锁撬开,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盗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和现金40余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63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郑中强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某工地某号楼某户,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门鼻剪断,进入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盗窃150元现金和一盒中华香烟。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中强又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某工地某号楼某户,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门鼻剪断,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行窃,被曹某某发现后逃走,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冯某、郝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中强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郑中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郑中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郑中强认罪态度较好及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中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4日后,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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