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高明、魏国华、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0: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3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明,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国华,女,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号小2号楼2层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鲁军,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刘祖疆,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高明、魏国华、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一、二审中,被申请人高明、魏国华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侵权人,再审申请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经营者,申请人尽到了对交通运输企业的谨慎选择义务,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A79915号金旅牌大巴系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在明确写明车牌号的情况下直接通过传真下的订车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7月19日。郑州市道路客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豫A79915号车辆许可证明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到期,省厅运输局没有为其换发新的许可证明,我局在2009年度车辆年检中也没有对此车辆进行审验”。依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对旅游服务者未尽到谨慎选择义务是正确的。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对旅游服务者未尽到谨慎选应义务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