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道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2016-07-11 00:47
被告人张道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9:39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庆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冰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素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键。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道生。

辩护人王志勇、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庆平,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磊、田朝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经理。

诉讼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高庆华、高冰倩、高素娟、高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XX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道生及其辩护人王志勇、贾光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方圆公司)诉讼代理人田朝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张道生驾驶豫AEF980号厢式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门口ZZDDW172号线杆处时,与正在此处工作的环卫工人赵XX相撞,致使赵XX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张道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认定张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负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张道生的供述,证人刘XX、弓XX、高XX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110、120受理登记表、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道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道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道生的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张道生主动拨打120,并让乘车人报案,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发生是张道生躲避超车行为导致的,主观恶性小;张道生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已尽最大努力赔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高庆华、高冰倩、高素娟、高键诉称:2013年3月1日15时05分许,环卫工人赵XX在郑州市中州大道森林公园门口ZZDDW172号线杆处打扫卫生时,被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道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人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EF980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EF980在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基于以上事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道生、玉迪公司、巨洋方圆公司赔偿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9686.86元,要求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庭前已就赔偿问题与张道生、巨洋方圆公司达成协议并得到赔偿款130000元,现请求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道生答辩称愿意赔偿并已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洋方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庭前已就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其公司仅应承担丧葬费,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张道生驾驶豫AEF980号厢式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门口ZZDDW172号线杆处时,与正在此处工作的环卫工人赵XX相撞,致使赵XX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张道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认定张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负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道生、巨洋方圆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道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巨洋方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至2013年6月19日。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十一万元和二十万元。

事故发生后,张道生未离开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待救援。

被害人赵XX系郑州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承担道路保洁工作,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赵XX的郑州市居民暂住证于2012年3月2日颁发,有效期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键就读于郑州市七十五中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张道生的供述、证人刘XX、弓XX、高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110、120受理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另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赵XX郑州市居民暂住证、高键成绩单和辩护人提交的急救病历、120电话记录、三级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道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

被告人张道生的辩护人辩称张道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让刘XX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事情发生经过,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刘XX证言、120急救电话记录证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张道生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已尽最大努力赔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道生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其公司仅应承担丧葬费,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经查,根据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并未局限于仅仅赔偿丧葬费,故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仅应承担原告丧葬费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9686.86元,经本院审查,受害人赵XX系郑州市暂住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子高键一直在郑州市上学,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总计42258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101.5元,以上共计43968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等请求的439686.86元,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0元,剩余129686.8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自愿与被告人张道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洋方圆公司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原告要求被告人张道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洋方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道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道生的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高庆华、高冰倩、高素娟、高键十一万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高庆华、高冰倩、高素娟、高键二十万元,共计三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高XX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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