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拴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47
王拴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0:3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拴柱,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拴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拴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拴柱到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煤矿西边顺和饭店门口,将被害人赵XX停放的一辆紫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价格为1428元。

    2、2013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拴柱到新郑市四发商贸城后院内,用自己的钥匙将车棚门锁捅开,将车棚内停放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价格为1404元。

    3、2013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拴柱到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6号楼门前,将被害人许XX停放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车价格为739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拴柱虽系坦白,但有劣迹,多次盗窃,被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拴柱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图片、辨认照片、常口查询、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拴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拴柱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拴柱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劣迹,且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拴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22日应予以扣除,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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