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蔡文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8:5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文华,又名蔡天成。 辩护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蔡文华从平顶山市盐务管理局市区分局购进86.04吨工业盐,伙同张秀生(另案处理)等人将该批工业盐存放于平顶山市轴承厂仓库内,并组织工人将工业盐直接装入“卫群”牌精制碘盐编制袋内,加工为成品食盐。2011年6月16日蔡文华等人租用车辆,装载41吨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在运输途中被河南省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随后又在蔡文华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28.1吨、“卫群”牌精制碘盐编制袋1120条,以及“梅花鹿”地秤2台,“飞人”牌GK9-1型缝包机2台、封包线18卷。经检验,该批盐产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符合精制工业盐一级标准。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蔡文华的供述;证人李XX、王XX、王XX、王XX、李XX、员XX、杨X、刘XX、高XX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口删除审批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的撤案报告书的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文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文华辩称其租用车辆装载的盐中有40吨是无字包装的,是其卖给三门峡市洗涤厂的,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蔡文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蔡文华将散装工业盐用旧袋子和无字袋子分装,是应客户要求,不具有以工业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的故意。(2)认定王XX运输假冒“卫群”牌食盐41吨,证据不足。(3)新郑市公安局将蔡文华抓获后未在24小时内将蔡文华送交看守所关押,有损蔡文华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蔡文华从平顶山市盐务管理局市区分局购进86.04吨工业盐,伙同张秀生(另案处理)等人将该批工业盐存放于平顶山市轴承厂仓库内,并组织工人将部分工业盐直接装入“卫群”牌精制碘盐编制袋内,加工为成品食盐。2011年6月16日蔡文华等人租用车辆装载822袋(每袋50KG)盐,其中196袋用“卫群”牌精制碘盐包装袋包装,626袋无字包装。该批盐在运输途中被河南省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随后又在蔡文华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28.1吨、“卫群”牌精制碘盐编制袋1120条,以及“梅花鹿”地秤2台,“飞人”牌GK9-1型缝包机2台、封包线18卷。经检验,该批盐产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符合精制工业盐一级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文华供述,称2011年5月份,三门峡市郊一家厂要用40吨左右的假食用盐,后我从平顶山市盐业局购进86.04吨工业盐,一直放在我租赁的平顶山市轴承厂仓库内。我安排几个工人将散装工业盐分装进印有“卫群”标识的食用盐编织袋内。2011年6月16日晚,我安排运输40吨左右假食用盐,运送的盐是50公斤袋子装的盐,用“卫群”牌食用盐包装袋包装的大概有一吨多,没有运输许可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称我按照领导安排将86吨多工业盐运到平顶山市树脂厂附近。 (2)证人王XX的证言,称2012年6月16日,我和王XX到平顶山后,王XX开始联系货主,货主说拉盐的地方是轴承厂的老院子,我们装了40多吨的盐,盐是用白色编织袋装的,上面写有“碘盐”字样,每袋50公斤。取盐样的时候我在现场。 (3)证人王XX的证言,称2012年6月16日,我按照车主王亚辉要求去平顶山树脂厂附近拉货,到了平顶山,我公司货运部给了我一个姓张的电话15937572530,姓张的让我到平顶山轴承厂去。下午两点多开始装车,一共装了41吨盐,盐是用白色编织袋装的,袋子上写有“精制碘盐”字样,每袋50公斤。装车过程中有个别包装袋烂了,流出一些白色粉末,姓张的人讲是盐,并说有运盐的手续。晚上八点多装完车,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跟姓张的应该是一伙,我判断戴眼镜的这个人是这批货的货主,戴眼镜的人讲有手续,他开车跟在我们后边,让我们放心走,中途戴眼镜的人讲“有人揭发我,拉盐还少一项手续,手续不齐,等明天办齐再走”,我就开车中途返回,回来途中就被查住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称我让我叔叔王XX和王XX开车给人家拉盐了,我把货主的电话发给了我叔叔王XX。 (5)证人李XX的证言,称我在调料市场做调料生意,通过刘天方认识了蔡天成(即本案蔡天华),刘天方和蔡天成是贩私盐的,把工业盐当食用盐卖。1999年底因为贩私盐被盐业部门控制,后来金水公安局把他关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是因为蔡天成用大袋子工业盐冒充食用盐贩卖。2000年蔡天成将20吨工业盐给我,让我加工成小包盐充当食盐销售。2010年我哥因为贩卖私盐生意与刘天方有矛盾,被刘天方举报,被法院判刑,我感到生气就举报了刘天方,后来刘天方被法院判刑六个月。 (6)证人员XX的证言,称我以前开过一个洗涤厂,我和蔡文华签过购买工业盐的合同,但是签订过合同以后我们就没有联系过,我只见过他这一面,他也没有向我厂供货,我也没有联系过他,我也没有交过定金。 (7)证人杨X的证言,称我在平顶山市轴承厂工作,我认识租用我厂车间的人,这个人戴一副眼睛,开一辆黑色豫A轿车。 (8)证人刘XX的证言,称2011年5月底,蔡文华来到我办公室要租用我厂厂房,后来以每月2300元的价格谈下。 (9)证人高XX的证言,称2011年3、4月份,一个姓蔡的通过朋友找到我说要用工业盐,后来我们给姓蔡的提供了两车盐,共86吨多。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文华系成年人。 (2)王伟超情况说明,证明其受盐业局委派跟踪了蔡文华运盐的车并遭到蔡文华等人拦截威胁的事实。 (3)师浩勇情况说明,证明其和王伟超一起跟踪蔡文华运盐车辆的事实。 (4)平顶山市交警大队证明,证明2011年6月16日晚宁洛高速豫A57N67轿车与豫A48802轿车发生事故并报警的事实。 (5)河南省盐务管理局调查报告及涉案物品清单,证明该局查获蔡文华违法运盐41吨及扣押仓库相关盐产品的事实。 (6)复验复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16日蔡文华租车拉的工业盐中有196袋包装袋有“卫群”牌“精制碘盐”的字样,626袋是无字包装袋。 (7)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蔡文华租车运输的及平顶山市轴承厂仓库内保存的“精制碘盐”均达到精制工业盐一级标准。 (8)辨认笔录,证明王XX、杨X、高XX、刘XX、李XX均辨认出蔡文华。 (9)金水区公安分局拘留证、逮捕证及撤案报告书,证明蔡文华在2000年曾因贩卖私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拘留、逮捕,后金水分局因管辖等问题撤销该案。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文华被抓获情况。 (11)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蔡文华于2012年7月27日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5、扣押照片,证明蔡文华组织工人将工业盐加工成袋装盐,且部分显示有“卫群牌精制碘盐”字样。 关于被告人蔡文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运输的41吨盐中有40吨是无字包装的,是其卖给三门峡市洗涤厂的,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复验复查笔录,蔡运输的盐中有196袋(9.8吨)有“卫群”牌“精制碘盐”的字样,可以证明蔡文华是故意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进行销售,对于另外的626袋,没有显示“卫群”牌“精制碘盐”的字样,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蔡文华非法经营的数额。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40吨均为无字包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无字包装的盐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蔡文华将散装工业盐用旧袋子和无字袋子分装,是应客户要求,不具有以工业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员XX、王XX、李XX证言及河南省盐务管理局调查报告、王伟超、师浩勇情况说明均证明蔡文华与客户员XX从来没有实际交易,在没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恶意逃避河南省盐务管理局的跟踪调查,具有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的故意,故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新郑市公安局将蔡文华抓获后未在24小时内将蔡文华送交看守所关押,有损蔡文华诉讼权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文华系网上逃犯,公安机关2012年7月27日将其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程序合法,故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华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文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