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松超、王延锋、安松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陈华锋、李占锋、袁海霞、李银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4-06-20 18:59:0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许刑终字第23号 |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永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广,男。 辩护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小朋,男。 辩护人卢长青、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锋,男。 原审被告人安松峰,男。 原审被告人陈华锋,男。 原审被告人李占锋,男。 原审被告人袁海霞,女。 原审被告人李银法,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松超、王延锋、安松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陈华锋、李占锋、袁海霞、李银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喜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崔小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松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延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安松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华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占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袁海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银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杠二把、卡钳一把、铁质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退赔的赃款87897元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喜广不服,提起上诉。我院审理后,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许魏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原审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盗窃罪变更指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魏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王松超、王延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蒋永胜伙同王胜利(另案处理)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魏武大道与长葛市交界处,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8套(鉴定价值6120元)。 2、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蒋永胜、安松峰伙同王胜利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创业大道魏庄村路段和魏武大道周寨村路段,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14套(鉴定价值为10710元)。 3、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魏武大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23套(鉴定价值为17595元)。 4、201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恒达路至溟水路,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18套(鉴定价值为9450元)。 5、2012年2月15日晚,被告人王喜广、崔小朋、安松峰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尚德路,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8套(鉴定价值为6120元)。被告人安松峰将所盗窨井盖销赃得款后三人伙肥。 6、2012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新许路、瑞贝卡大道,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17套(鉴定价值为8925元)。 7、2012年2月22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市宏腾大道,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24套(鉴定价值为16632元)。 8、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市创业大道京港澳高速公路出口站附近,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22套(鉴定价值为16830元)。 9、2012年3月6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市府前街、新街,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9套(鉴定价值为6237元)。 10、2012年3月8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魏武大道路西留学人员创业园附近,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21套(鉴定价值为16065元)。 1l、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市健康路、北关大街、府前街、新街和潩河北路,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18套(鉴定价值为9994元)。 12、2012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松超、王延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魏武大道西魏庄安置小区至聚贤街,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21套(鉴定价值为16065元)。 l3、2012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蒋永胜、王松超、王延锋携带撬杠、卡钳等工具,驾车窜至许昌县新许路、文兴路和许昌市振兴路,盗走道路上的窨井盖15套(鉴定价值为9394元)。 上述道路的窨井盖被盗后,造成下水道井口裸露,严重危及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安全。 以上被告人蒋永胜的涉案数额为144017元,被告人王喜广、崔小朋的涉案数额为107848元,被告人王松超、王延锋的涉案数额为25459元,被告人安松峰的涉案数额为16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小朋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永胜、崔小朋、王松超、王延锋、安松峰、王喜广供述,被盗单位职工谷某、王某某、孟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邓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安松峰的前罪判决书及取保候审手续,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蒋永胜的立功材料,安松峰、崔小朋的自首材料,物证照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等人将上述盗窃的窨井盖(除第5起外)销赃给被告人陈华锋,被告人陈华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给被告人李占锋、袁海霞。被告人李占锋、袁海霞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又转卖给被告人李银法。被告人李银法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窨井盖回炉熔炼制成生铁配件销售。案发后,被告人陈华锋的家属退出赃款47897元,被告人李占锋的家属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袁海霞的姐夫许满仓代被告人袁海霞退出赃款40000元,被告人李银法退出赃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永胜、崔小朋、陈华锋、李占锋、袁海霞、李银法供述,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银法的自首材料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永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喜广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小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松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延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安松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华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占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袁海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银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杠二把、卡钳一把、铁质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退赔的赃款87897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蒋永胜上诉称:其犯罪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公共安全罪,应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的盗窃物品数量不对,鉴定价值过高。 上诉人王喜广上诉称:其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4、5、7、9起犯罪,其它没参与;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喜广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认定王喜光的犯罪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崔小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崔小朋应构成盗窃罪,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共同犯罪中,崔小朋系从犯;崔小朋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松超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其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 上诉人王延锋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其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王松超、王延锋上诉及王喜广、崔小朋的辩护人辩称上述五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蒋永胜、王喜广等人在通行道路上实施盗窃窨井盖的犯罪行为,会给路过的不特定人和车辆造成危险后果,该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崔小朋、王松超、王延锋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崔小朋、王松超、王延锋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的实行犯,作用较大,均系主犯,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蒋永胜、王喜广、王松超、王延锋上诉称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均系鉴定机构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在独立客观公正基础上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喜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喜广仅参与实施了第3、4、5、7、9起犯罪,其它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王喜广全部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王喜广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指向一致,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崔小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崔小朋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对崔小朋的自首、退赃情节进行从轻考虑,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王松超、王延锋及原审被告人安松峰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陈华锋、李占锋、袁海霞、李银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王松超、王延锋、安松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永胜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崔小朋、安松峰、李银法有自首情节,根据全案情节,对安松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李银法、崔小朋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永胜、王喜广、崔小朋、王松超、王延锋上诉及王喜广、崔小朋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