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献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2016-07-11 00:47
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献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8:05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明(绰号老五),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安阳县。 198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500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东晓,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阳县。2009年11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胖恩(绰号老胖),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安阳县。2007年7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系漏罪,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献臣,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献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王献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烟厂家属院,三人分工协作,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飞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三人又返回院内准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卫值班室外的另一辆飞豹牌电动三轮车,在剪该三轮车的车锁时被门卫值班人员发现,后三人离开。2012年12月28日早上,王英明将所盗的飞豹牌电动三轮车拉到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被告人王献臣的废品收购站,王献臣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闫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 003元;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 300元。

2012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护城河西边一小区内,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献臣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部分犯罪中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英明对指控的盗窃事实认可,辩解其未将所盗车辆卖给被告人王献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东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胖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献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烟厂家属院,三人分工协作,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飞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王英明将被盗电动三轮车放置他处后,三人又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属院门卫值班室外的另一辆飞豹牌电动三轮车,在剪该三轮车的车锁时被门卫值班人员发现,三人随即逃离。2012年12月28日早上,王英明将所盗电动三轮车拉到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被告人王献臣的废品收购站,王献臣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收购。闫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 003元;李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 300元。案发后,王献臣被追缴赃款3 003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英明供述及辩解,2012年12月27日晚10时许,朱东晓打电话约其出去偷东西,其同意了。凌晨1点,朱东晓和杨胖恩到安阳市红旗渠广场八方居旅社找其,朱东晓上楼到其住宿处,其便从床铺下拿了液压老虎钳给他,自己拿了一个钉子锥和他一起下楼,到楼下见到了在此等候的杨胖恩。因朱东晓说新兴街南头有个院内停放有电动三轮,三人便打车到了新兴街南头,下车后,直接进入院内。三人在院内一直朝西走,走到尽头,见到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朱东晓先用液压老虎钳剪开大锁,杨胖恩把电源充上,然后其把车骑到院外面,停到八中门口。当其步行返回准备盗窃院内另一辆电动三轮车时,朱东晓和杨胖恩从里面出来了,说被发现了,其就和他们骑着所盗电动三轮车逃离了。回来后,其将盗来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三官庙,当天上午9时许,发现电动三轮不见了。当天,朱东晓说家中有事向其借了400元。

2、被告人朱东晓供述及辩解,2012年12月27日晚,王英明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偷车,并约好凌晨1点见面。凌晨,其打车到王英明的住宿处三官庙八方居旅社,上到二楼一房间内找王英明,他就从床上拿了一把老虎钳和其一起下楼了。其在楼下见到了杨胖恩,三人随即打车离开三官庙。到海鑫广场后,三人下车转悠寻找作案目标,最终,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南头的布匹市场南边的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了两辆电动三轮车。盗窃时,其放风,王英明拿着液压钳和杨胖恩把车上的锁剪掉,然后王英明用一把万能钥匙把电源打开,把钳子给了其,骑着电动三轮车走了。其跟着杨胖恩从家属院出来到文峰大道上,见王英明把那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文峰大道和彰德路交叉口西北角。王英明把车停放好后,又步行回到了新兴街,他们两个提议把另一辆电动三轮车也偷走,其就把钳子给了王英明,负责放风,他们两个进去偷。王英明把电动三轮车上的锁剪断了,这时小区的保安醒了,对着其三人喊:“你们干什么呢!”知道被发现了,三个人就逃离了。当天下午,其在王英明住处,王英明说盗窃电动三轮车卖掉了,能给150元,其说急用钱,他就给了400元。

3、被告人杨胖恩供述,2012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王英明打电话让其到三官庙大街路边碰头,其和王英明和朱东晓见面后,三人先在紫薇大道西头的小区里面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但拿的工具不行,弄不开锁偷不走,就离开了。之后,三人打车到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小区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在新兴街布匹市场南边的一个小区里面看到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朱东晓在旁边放风,其拿液压钳把前轮的链锁剪断,王英明拿钥匙把电源开关打开,三人便从小区出来,到门口见还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王英明就让其跟朱东晓在此等候,他去放第一辆车。王英明回来后,三人就盗窃第二辆电动车,朱东晓剪的锁,被人发现后,他就离开了,当时锁没有剪断,其在后面把液压钳拿走了。随后,三人骑着盗窃来的绿色电动三轮车逃离,其在曙光路下的车。其没有分到钱。

4、被告人王献臣供述,2012年12月28日早上6时许,其在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东头路北废品站,王英明打电话说,弄了一辆车让把门开开。当天一共卖给其三辆三轮车,两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汽油三轮车。五块电瓶的电动三轮车,其1 000元收购;四块电瓶的电动三轮车,其以900元收购;扣除王英明先前借其的1 000元,其给了他1 400元。其收购时,知道三轮车是王英明偷的。

5、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7日晚上22时,其将电动三轮车锁好放在烟厂家属院院内。凌晨3点多,有人告知其三轮车被偷了,其下楼看,三轮车确实被偷了。被盗电动三轮车是蓝色飞豹牌,2007年8月7日购买,时价5 100元;五块电瓶于2010年11月份以旧换新,补了1 650元 ;电机于2011年4月份以旧换新,补了380元;车架于2012年11月5日以旧换新,补了2 200元。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8日晚,其将电动三轮车停在烟厂家属院门卫值班室外面。当晚,女值班听见外面有铁链锁响的声音,因知道其电动三轮车在值班室门外停着,就向窗外看,见三个男子在偷三轮车,其中一个男的望风,另两个剪车上的锁,她就喊,“谁,你们干什么”,那三个人见被人发现就走了,三人走后,女值班从值班室出来查看,见那三个男子在八中门口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往东走了。女值班立即告知其电动三轮车被盗了,其赶紧起来查看,发现车上面的大铁锁已经被剪断了,到家属院内查看,发现停在院内的一辆三轮车不见了。其电动三轮车是绿色中国飞豹牌,五块电瓶,2011年购买,时价5 300元。

7、价格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闫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 003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 300元。

8、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献臣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英明将被盗三轮车卖给自己。

9、李某某电动三轮车所用的锁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实施盗窃时,剪断该锁,被害人李某某现已将锁焊接修复。

10、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献臣、王英明之间电话联系情况。

二、2012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护城河西边一小区内,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英明供述, 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朱东晓打电话约其盗窃,其同意了。约半小时后,其从所住的旅社出来,见到了在此等候的朱东晓和杨胖恩。三人随即携带液压老虎钳和丁字椎打车到紫薇大道西段下车,在紫薇大道和东风路交叉口一个家属院看有没有可偷的电动车。因无可偷的车就从家属院出来了,出来时被民警抓住后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朱东晓供述,2012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王英明打电话让其和他去偷电动车,凌晨1点多,其便到安阳市北关区三官庙八方旅社二楼房间找王英明,他从床上拿了一个老虎钳子,就和其下楼了,杨胖恩在楼下等着二人。随后,三人打车到紫薇大道交叉口往西路南一个小区。其在外面放风,王英明怀揣老虎钳和杨胖恩进去了,后其见小区门口一直有人往里面去,就喊王英明和杨胖恩让他们回来。后来,三人被民警带到了公安机关。

3、被告人杨胖恩供述,2012年12月29日凌晨1点多,王英明打电话让其到三官庙大街的路边等他。其在路口等了一会儿,王英明手里拿了一把液压钳和朱东晓就过来了,随后,三人打车到紫薇大道西头过了护城河西边的一个小区门口。三人进到小区里面,见在楼下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就在周围转了转,王英明说有人,三人就分头跑。其往西边跑,被人追上抓住了。

4、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小区内准备进行盗窃时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巡防队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5 303元。被告人王献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犯罪金额人民币3 003元,案发后,被追缴赃款3 003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英明于198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2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500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东晓于2009年11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胖恩于2007年7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系漏罪,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于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案尚有下列综合证据: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王英明所居住的安阳市八方旅馆内房间进行了搜查,从该处搜查出作案工具液压钳、扳手、丁字锥、绳子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2、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王献臣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陈广庆证言、民警王军俊自书材料、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购买手续、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的手续、情况说明、扣押王献臣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献臣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犯盗窃罪,王献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在部分犯罪中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王英明、朱东晓、杨胖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王英明辩解其并没有将所盗电动三轮车卖给王献臣,经查,王献臣供述其经王英明收购盗窃车辆,并有电话清单相印证,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献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东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胖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献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俊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