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孔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4:5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孔岭(曾用名高月),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2 000元,2013年5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孔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孔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孔岭到新郑市新烟路鑫源花园南楼7单元地下室,用铁丝将地下室楼梯西侧南边第一间地下室门上的明锁捅开,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地下室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奇蕾牌电动车先后盗走,后销赃给新郑市西关桥西侧北京裕兴电动车行的赵XX。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1404元、奇蕾牌电动车价值527元,共计价值1931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孔岭虽系坦白,但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高孔岭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光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孔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孔岭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孔岭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孔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孔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XX损失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