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书国诉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6:26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吉民初字第176号 |
原告:权书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占国,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权治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金安,白坡村民委员会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权新乐,白坡村党支部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权书国诉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权书国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白坡村委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5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书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权占国,被告白坡村委诉讼代理人权金安、权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书国诉称,2010年年底白坡村民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被告委派原告负责协调处理该案诉讼有关事务,该案诉讼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鉴定费2200元、去平顶山鉴定的交通费170元、拍照费670元、调查取证交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垫资14440元。上述票据已经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认可,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4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2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白坡村委辩称,被告对原告说的情况一概不知,现在村委账面上并没有记载原告所说的各项开支,前后两届干部也没有交接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16日白坡村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1年3月23日白坡村三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权书国负责处理陈某诉白坡村委拖欠石料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相关事宜,并于2012年3月23日召开了三委会议,会议记录里也显示有聘用律师等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有会议记录的原件,且先委托后开会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2、2011年3月18日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2011年4月1日的报销单据一份,证明在陈某诉白坡村委拖欠石料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1000元,并经村长李新立、监委会主任李京、权葱签字同意报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签字的时间不符合规定,且三个人的签字时间相差三个月,不予认可。 3、2011年10月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份,河南省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二份,吉利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卢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011年10月23日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鉴定时花费的过路费共计2370元,并经村长李新立签字同意报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究竟是哪一天去鉴定的不清楚,并且只有李新立一人签字,签字时正是换届时候,不予认可。 4、拍照费发票10张,共计670元,2011年10月23日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受村长李新立指派给砂石厂的整体设备拍照花费的费用,并经李新立签字同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照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5、加油费发票2张,共计400元,2011年10月23日报销单一份,证明律师为调查取证花费加油费400元,并经村长李新立签字同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李新立一人签字,不符合报销规定,对该费用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权书国系白坡村五组农民。李新立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任白坡村村委主任。2011年11月18日起权治国任本届村委主任。2011年3月份,在陈某诉白坡村委拖欠石料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权书国协调处理诉讼有关事务。2011年11月4日,陈某诉白坡村委拖欠石料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11)吉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上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东卫,案件鉴定费为2200元。吉利区法院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显示鉴定费为原告代交。原告先后垫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170元,律师调查取证加油费400元,村委负责人李新立在每张报销单上均签字同意,后因村委换届,原告垫付的费用至今未报销。关于在砂石厂被破坏后的拍照费67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书面委托后,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处理并完成了委托事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在处理被告委托的事务中垫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70、加油费400元,确已实际支出,且被告负责人李新立均签字认可,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上述1377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签字同意报销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村委账面上未显示原告所诉的各项支出、前后两届村委干部未交接手续等问题,系村委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权书国,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拍照费670元,因原告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拍照费67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权书国137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3日起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权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为93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卫勇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康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