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47
李自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6:1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强,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自强和其父亲李建根(已判决)在新郑市阁老路木材市场西侧,因琐事与申XX和其丈夫左XX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自强用拳头朝被害人申XX头部殴打,致其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XX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李自强于2013年5月31日到新华路派出所自动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强于2013年5月30日与被害人申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申XX各项损失55 000元,李自强取得了被害人申XX的谅解;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自强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自强系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自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告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自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自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申XX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自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自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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