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明利与被告赵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6:0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503号 |
原告刘明利,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壮岗镇刘家砚柱村2-7号。身份证号:372824195808204915。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梁园区团结路60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7106081068。 被告赵亮,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沙洲路2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7211014019。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 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明利与被告赵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赵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5时59分,被告赵亮驾驶豫NZL087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商宁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关晓兵驾驶的豫NA2062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NA2062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明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3]第04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晓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查,被告赵亮驾驶的豫NZL087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亮依法承担。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赵亮辩称:被告赵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保险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刘明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本事故另一伤者訾秀云户口簿一份,证明訾秀云系非农业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同命同价,所以本案原告刘明利的各项损失也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自2011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该单位上班,原告在城镇打工已超一年以上,原告的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月均工资为29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一直扣发其工资。4、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4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赵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赵亮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赵亮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赵亮系合法有效驾驶。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1天。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4041.42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10、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北岗镇刘家砚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文现系父子关系,刘文现共生育5个子女,本案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护理人员刘仁同(原告之子)户口簿一份,证明本案要求护理费。1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ZL087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赵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赵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訾秀云户口本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侵权责任只是规定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同一标准计算,并未规定同一事故伤残也按同一标准计算。证据3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予以印证,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事故造成六名人员受伤,交强险应预留适当份额。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8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11、12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根据司法实践,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一直扣发其工资,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医疗费用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依法全部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过高,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酌情支持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15时59分,赵亮驾驶豫NZL087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商宁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关晓兵驾驶的豫NA2062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亮、豫NZL087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孟振华及豫NA2062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訾卫红、李贺远、刘明利、张晶晶、訾秀云、吕芮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晓兵、孟振华、訾卫红、李贺远、刘明利、张晶晶、訾秀云、吕芮莹无责任。原告刘明利受伤后于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7、8、9、12多根肋骨骨折,共住院11天,医疗费共计4041.42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刘明利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明利因交通致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明利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明利兄妹五人,其父刘文现,1937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刘明利和父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明利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除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工作,月工资2900元。本案同一事故訾秀云等其他受害人已以客运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其中訾秀云为城镇居民,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NZL087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亮,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亮驾驶与关晓兵驾驶的豫NA2062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孟振华、訾卫红、李贺远、刘明利、张晶晶、訾秀云、吕芮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振华、訾卫红、李贺远、刘明利、张晶晶、訾秀云、吕芮莹无责任,被告赵亮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亮的豫NZL087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刘明利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刘明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1.42元、误工费10536.66元(2900元/月÷30天×误工109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元(5032.14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62256.53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256.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明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