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权庄村民委员会诉张占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7:27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吉民初字第147号 |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权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占全,主任。 被告:张占周,男,汉族。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权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权庄村委)与被告张占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权庄村委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占周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庄村委的负责人陈占全,被告张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庄村委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每年9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租赁费,共计374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740元。 被告张占周辩称,其在2011年12月4日已将土地转让给王某,且201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占全给其打电话催要土地租赁费的时候,其已告知土地转让,故其认为土地已经转让,因此不应该再缴纳土地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占周系权庄村村民。2004年,被告张占周承包了本案所涉土地,随后由案外人贾某在该土地上盖了一层房屋,该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面积不到2亩,每亩土地的租赁费是1870元/年。2011年12月份,权庄村委换届选举后,由陈占全任村委会主任。原、被告形成的交纳租赁费习惯是提前一个年度交下一年度的土地租赁费(每年的10月1日前交),被告张占周在此届村委上任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共计374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占周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这两份协议均签订于2011年12月4日。其中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张占周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张占周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案外人王某于2012年3月14日起向权庄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每年1870元。房屋买卖协议由贾某、翟某、张占周与郑某签订,约定将所涉土地上的房屋卖给案外人郑某,并且约定由买方郑某于2012年3月14日起向权庄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1870元/年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占周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告知原告,事后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案外人王某、郑某从2011年12月4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过土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租赁费每年187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2012年和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自述,其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并没有经原告同意,且在庭审中原告负责人明确表示村委不同意被告私自转让土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被告转租土地未经原告同意。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其中关于交纳土地租赁费的事实重复约定,不能确定究竟由谁具体交纳,被告自己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辩称土地租赁费应当由案外人王全胜向原告交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7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权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赁费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占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卫勇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康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