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7:24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辉,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马辉驾驶冀DF3758-冀DME44挂重型仓栅厢式半挂货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南水北调交通桥北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何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辉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调查。2013年6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辉家属于2013年6月6日代为赔偿被害人何XX家属损失260 000元,马辉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夹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马辉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辉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马辉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辉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